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庐江县万山镇长岗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先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锦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柏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锦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锦园林公司、***施工A、B、C桥的基本事实。1.中锦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料确认函是由柏高公司制作,在工地上收钢筋、混凝土等材料时使用,收料确认函中不仅有材料名称、数量、价格,且有材料的使用部位,收料单位也明确为中锦园林公司和***。大量的收料确认函的使用部位均为A、B、C桥,可以证明中锦园林公司、***施工了A、B、C桥。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监理工程师岳帅作为A、B、C桥的现场监理工程师,出庭说明二座行车桥(即A、B桥)确系***施工,作为现场监理,其证言的证明力是相当高的。一审法院以未有其他材料印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以其证言与***的陈述不一致,未予采信,也属错误。岳帅证言称***施工了A、B桥,C桥其印象中不是***施工,其证言与***陈述有部分不一致并不影响证言的证明力。3.现场施工照片、施工工人及技术人员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印证***施工A、B、C桥的事实。4.柏高公司认可的部分增加费用,也有是施工A、B、C桥的费用,可以印证***施工A、B、C桥的事实。5.***提供的与班组的结算记录、维修费用报销记录均系原始资料,该资料系在施工A、B、C桥时形成,对本案有证明作用。(二)在中锦园林公司、***已经对施工A、B、C桥的事实进行举证的前提下,柏高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明A、B、C桥系由其他单位或其自行施工。(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中锦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4581804元,而柏高公司已经支付了5504606元,多付了近100万元。由此也可推定,中锦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实际远远不止4581804元。(四)因案涉工程发生的支架租赁费案件,认定的支架实际租赁费为1838317元,占总工程款458万元的40%,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造成这么高的占比,主要原因是由于A、B、C桥工程造价未计入工程总价,致工程总价认定过低。(五)二审法院以***陈述的A、B、C桥施工时间点与收料确认函形成时间不符否定收料确认函的证明效力错误。实际情况是二审法院审理时,法官询问***A、B桥施工的具体时间,因洽商时间距开庭时已有9年之久,突然问起,***回忆有误差是难免的,且***很快也补充回答,2010年底确实已经做了一部分。此情况不足以否定收料确认函的证明力。(六)二审法院对中锦园林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临时用工费用均未认定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柏高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期间,中锦园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书,要求就案涉项目向监理公司等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准许了其申请,发了调查令,但其经过调查,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A、B、C桥的事实。(二)收料确认函是柏高公司用于确认收到材料的文件,不能证明中锦园林公司、***施工A、B、C桥的事实。而且,根据中锦园林公司、***提交的材料,其自认仅施工了部分承台和墩柱。由此可见,收料确认函只能证明中锦园林公司、***代收材料。(三)关于岳帅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应采信,且岳帅证言与***的陈述存在矛盾。(四)关于超付工程款100多万元是因中锦园林公司、***合同内施工工程量有增加,且超付的部分是预付工程款,不违反常理。(五)关于支架租赁费案件中的租赁费并非中锦园林公司、***所述情况,包含租赁费损失105万元、无法返还租赁物损失63万元、押金50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中锦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中锦园林公司、***是否施工了案涉的A、B、C桥工程。中锦园林公司及***虽主张其施工了A、B、C桥工程,但中锦园林公司未就A、B、C桥工程施工与柏高公司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柏高公司也未就A、B、C桥工程施工向中锦园林公司作出过指示或发出过派工单,双方没有就A、B、C桥工程施工存在签证,也不存在A、B、C桥工程施工的任何现场证据,中锦园林公司也未能提供A、B、C桥工程施工的核算、结算证明,中锦园林公司用以证明其实际施工A、B、C桥工程的事实均为旁证,且其提供的收料确认函与中锦园林公司和***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现场监理岳帅的证言与中锦园林公司主张也不一致,而且岳帅在出庭作证时除其口述外,未提供任何能够确定其所述事实真实性的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中锦园林公司和***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柏高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还提供了就A、B、C桥工程其先后与青岛兴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兆森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中锦园林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中锦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锦园林公司和***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延期损失的主张的情况下,对其关于赔偿窝工损失和临时用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中锦园林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冉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