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商初字第70098号
原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万山镇长岗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柏高集团)诉被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锦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柏高集团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中锦公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青岛柏高集团与被告安徽中锦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苏州高新区向东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苏州向东租赁站)租赁一批碗口支架供被告使用,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亦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上述租赁站支付了押金50万元,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数百万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碗扣支架垫付的押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60万元并赔偿因被告未按期或无法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一切损失;3、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中锦公司、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及签订协议的背景,本案涉案工程应在6个月内完工,但是拖延到18个月,拖延是由原告造成的,拖延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租赁方与原告通过另外的诉讼已经结案,原告单方面和租赁方进行的诉讼,撇开了两被告,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两被告的很多抗辩理由,均因为原告的行为放弃了;3、除了拖延工期,还因为原告的原因,延期交付了租赁物,是原告人为地增加了租赁费;4、被告作为施工人,原告应该给付工程款的,50万元已经被原告从工程款中扣掉了,不存在产生利息的问题;5、AB桥是两被告进行劳务分包,原告和被告安徽中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范围不包括AB桥,AB桥是被告***和原告的工程,应该分开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青岛柏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锦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中锦公司是原告青岛柏高集团青岛海湾大桥接线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受被告委托从苏州向东租赁站租赁碗扣支架一批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租赁物件到场之日至被告分包原告青岛海湾大桥接线工程项目施工段落不再需要租赁物件之日止。租金的计算和支付以苏州向东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相应内容为准,由原告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按实扣除。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租赁碗扣支架押金50万元,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计息期以押金支付开始至押金返还时间为准。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物由供应商直接向被告交货,原告复核供应商交货与合同的一致性。租赁物件运达使用地点后,被告应在当日内检查租赁物件,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租赁物件的验收收据交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前项规定的时间办理验收,原告则视为租赁物件已在完整状态下由被告验收完毕;如果被告验收时发现租赁物件不符、不良或存在瑕疵,被告应拒绝接货并通知原告进行索赔,否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租赁物件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等费用,被告负责租赁物件使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责任。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青岛柏高集团与案外人苏州向东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原告承建青岛海湾大桥端接线十四标工程,向苏州向东租赁站租用建筑配件,计划租赁日期2010年9月10日到2011年5月30日,结算日期、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期、数量为准计算,租金、数量、质量当场验收。原告指定何建国、高吉林签收。起租为180天,超过天数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应付出租方租赁物原值30%的押金,经商定,出租方应收押金50万元。租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原告应按出租方所开具的结算单,在10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原告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者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额的0.2%作违约金支付出租方,原告钱物两清后,苏州向东租赁站应在十天内退还押金,每逾期一天,按押金额的0.2%支付给原告。如原告要延长租期,需提前办理延长合同书面协议,否则,按逾期天数加倍收取租金。苏州向东租赁站负责把货物送至原告工地,苏州向东租赁站在原告场地回收货物,苏州向东租赁站每吨收取运费180元,每吨220米,春节报价15天,苏州向东租赁站场地上下车费用自行负担,原告场地上下车费用原告自行负担,每月支付租费70%,余款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结清。该《租赁合同》作为《委托租赁合同》的附件,是《委托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0年10月16日,被告安徽中锦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原告青岛柏高集团青岛海湾大桥十四标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及工程付款的各项事宜,被告安徽中锦公司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结算,同意工程款以个人账户进行支付。
上述《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苏州向东租赁站开始向青岛海湾大桥接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租赁物件,被告接收,工程完成以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相关租赁物件。2012年,苏州高新区向东碗口租赁站业主***就租赁合同纠纷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起诉本案原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柏高集团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归还相关租赁物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交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5页(其中11页有青岛柏高集团签收的,系原件,另外4页是***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证明苏州向东租赁站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同时证明截至2012年9月20日,青岛柏高集团承建的“青岛海湾大桥端接线十四标”项目工程共结欠苏州向东租赁站租赁费用1338317.65元,另有钢管19825米、扣件20470个,碗扣钢管38886.6米、上托9717只、下托2443只、0.3米立杆横杆4219支未能归还。另提交银行汇兑凭证一张,证明2010年10月26日青岛柏高集团向***支付了押金50万元。后苏州向东租赁站业主***与青岛柏高集团于2013年2月5日达成(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调解协议:1、青岛柏高集团分两期支付***租赁费105000元;2、青岛柏高集团结欠***租赁物资钢管19852米、扣件20470个,碗扣钢管38886.6米、上托9719只、下托2443只、0.3米立杆横杆4219支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碗扣钢管25元/米、上托23元/只、下托21元/只、0.3米立杆横杆10元/只折价赔偿;3、青岛柏高集团负责归还上述物资,***负责派车到工地回收物资,青岛柏高集团负责派人装车,并按运费每吨180元,修理费每吨20元支付原告;4、***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青岛柏高集团与苏州向东租赁站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13年2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苏州向东租赁站5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苏州向东租赁站564800元。
2013年3月28日,原告青岛柏高集团向苏州向东租赁站支付因未能交付租赁物的赔偿费63万元。2013年9月16日,苏州向东碗口租赁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与青岛柏高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院调解书第二条,柏高公司结欠我站钢管、扣件等,柏高公司在法院调解后,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系我站派车与柏高公司人员交接,***及中锦公司未有参与),还有70余万元的租赁物其无法交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柏高公司支付60万元,作为未交付租赁物的赔偿,现此案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合同》、委托书、发料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调解书及笔录、银行汇款凭证、苏州向东碗口租赁站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作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柏高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从苏州向东租赁站租赁碗扣支架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相关租赁物,导致原告被苏州向东租赁站索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苏州向东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超出了105万元,但在(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调解书中,苏州向东租赁站仅要求支付租赁费105万元,故租赁费应确认为10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租赁物损失,因原告实际支付苏州向东租赁站63万元,苏州向东租赁站亦出具了证明,故赁物损失应确认为6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及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替被告向苏州向东租赁站垫付租赁碗扣支架押金50万元,《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利率为年息10%,2013年2月5日,苏州向东租赁站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同意抵扣租赁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押金5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押金5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105万元;
三、被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63万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桂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