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长岗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锦园林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定。事实与理由:涉案的工程有合同内工程,亦有合同外***组织施工的工程。即使系合同工程,亦由***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考虑到工程机械、器材使用的混同,截然分开合同与合同外的工程款会加大案件难度,由一方主张更为适宜。基于此,在诉讼中提出由***一方主张,中锦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另行结算,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合法行为。一审法院以***的签字不一样,且拒绝到庭核实为由,对***作为挂靠人身份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产生怀疑为由,驳回我方起诉,纯属主观臆断,理由牵强,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公民有权利用不同的字体书写自己的名字。我方之所以拒绝对方提出出庭核实的要求,是基于对方提出多方面无理苛刻的要求,我方有理由拒绝其提出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6日,柏高公司(甲方)与中锦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工程内容为66、67#主线桥、HZ4-HZ11海尔路匣道桥上下部结构施工,此工程内容为暂定,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施工质量及进度对承包范围进行重新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工期自2009年12月16日开工,2011年4月30日完工,其中大桥主线66-67号桥2010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结算按分项清单项目分别计量支付,数量以甲方认可的数量为准,分项单价见附件分项清单汇总表。乙方每期计量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支付。计量支付每月一次,每月15日前乙方将当月计量资料汇总报甲方审核,由甲方统一申报,在监理、业主及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完毕,财务支付到账后,已分项清单汇总表,做月结算,当月费用按照月结算的80%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上述劳务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柏高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处由杨签字。乙方加盖中锦园林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由***签字。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劳务合作协议,其中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有若干手写文字内容,其余内容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劳务合作协议中添加的手写文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予以认可。柏高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2010年10月16日,中锦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中锦园林公司全权委托***负责柏高公司青岛海湾大桥十四标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及工程付款的各项事宜,中建园林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结算,同意工程款以个人账户进行支付。
二、施工及结算、付款情况
上述劳务合作协议签订后,由***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主张自2010年10月底开工,2012年10月底完工,劳务合同内HZ9、HZ10工程没有做,但是在劳务合同外另行施工了地面桥A、B以及C桥的部分基础。柏高公司主张合同内主线桥67号、HZ4''、HZ6、HZ9、HZ10均未施工,同时否认原告施工了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原告对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没有提供施工资料。此外,原告还主张其还施工了临时用工项目,该部分垫资75982元,未提交证据,柏高公司不予认可。柏高公司与***均确认诉争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关于付款情况,柏高公司主张其总计付款5656040.72元,明细为:2011年1月27日付777042.19元、2011年5月13日付1286565.69元、2011年6月27日付248779.79元、2011年9月9日付517252.79元、2011年11月1日付25万元、2011年12月16日付369875.14元、2012年1月18日付130万元、2012年4月20日付556525.12元、2012年8月1日付15万元、2012年9月29日付100575元、2012年10月19日付99425元。***主张上述付款中2011年1月27日收条中777042.19元实际支付737860.5元、2011年12月16日收据中369875.14元实际支付364875.14元、2012年9月27日收据中100575元包含在2012年10月18日收据的20万元中,对其他付款无异议。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确认由***主张劳务款,不再由中锦园林公司主张。***提交2010年10月16日《劳务挂靠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与中锦园林公司签订劳务挂靠合作协议,中锦园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限用于与柏高公司签订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劳务挂靠使用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2011年4月30日止。落款处有中锦园林公司盖章以及法人代表***签字,挂靠人***签字。柏高公司对该挂靠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落款处法人代表***签字字样与《劳务合作协议》附件委托书中***的签字明显不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核查,该两份协议落款处丁先平的签字字样,以肉眼分辨,字迹写法明显不同。***对该字迹写法对不同解释为均为***签字,只是其签名有不同的风格。经法院询问,***当庭拒绝找***到庭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锦园林在本案起诉时分别提出诉讼主张,要求柏高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合同外部分支付给***、合同内部分支付给中锦园林公司,柏高公司认为中锦园林公司、***分别主张各自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主体不适格,中锦园林公司、***多次调整后,又确定仅以***名义进行主张全部款项。但经法院审查,涉案施工合同系中锦园林与柏高公司所签订,***系作为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柏高公司提交的加盖中锦园林公章的授权书中记载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结算等事宜,其中法定代表人处有***字样签名。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表示其系挂靠中锦园林进行施工,但其提交的挂靠协议落款处加盖了中锦园林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名,但该“***”明显与施工合同附加的授权书中“***”签名不同,法院针对上述存在明显差异的签名要求***提供中锦园林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调查核实,***当庭予以拒绝。法院认为,***、中锦园林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者提交的授权手续系共同委托同一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该两主体对涉案争议的工程款或劳务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存在上述瑕疵,在起诉后经法院释明后中,***、中锦园林公司在对权利主体选择时表现出不确定和反复,且在法院明确要求其找相关人员到庭对瑕疵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时,***、中锦园林公司当庭表示拒绝,故,法院有理由对***、中锦园林公司经释明后最终确定的以***作为挂靠人身份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产生合理怀疑,***、中锦园林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适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原告起诉的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原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37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10月16日,柏高公司(甲方)与中锦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同日,中锦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中锦园林公司全权委托***负责柏高公司青岛海湾大桥十四标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及工程付款的各项事宜,中锦园林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结算,同意工程款以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在本案一审中,柏高公司也认可与中锦园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确认诉争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同时,一审裁定已经查明柏高公司与***之间就诉争工程项目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中锦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作为中锦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据案涉合同对柏高公司提起诉讼属行使诉讼救济权利的表现,一审法院仅以中锦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对***作为中锦园林公司作为挂靠人身份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产生怀疑而驳回中建园林公司、***的起诉,未进行实体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