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凌、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先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7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高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柏高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中锦公司委托柏高公司向苏州高新区向东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苏州向东租赁站)租赁一批碗口支架供中锦公司使用,一切费用由中锦公司承担,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亦由中锦公司承担。此后柏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上述租赁站支付了押金50万元,但因中锦公司违约给柏高公司造成数百万损失,故柏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锦公司向柏高公司返还租赁碗扣支架垫付的押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2、中锦公司向柏高公司支付款项260万元并赔偿因中锦公司未按期或无法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一切损失;3、***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锦公司承担。
中锦公司、***辩称,1、根据柏高公司、中锦公司的协议及签订协议的背景,本案涉案工程应在6个月内完工,但是拖延到18个月,拖延是由柏高公司造成的,拖延的损失应该由柏高公司自行承担;2、租赁方与柏高公司通过另外的诉讼已经结案,柏高公司单方面和租赁方进行的诉讼,撇开了中锦公司和***,损害了中锦公司的权益,中锦公司、***的很多抗辩理由,均因为柏高公司的行为放弃了;3、除了拖延工期,还因为柏高公司的原因,延期交付了租赁物,是柏高公司人为地增加了租赁费;4、中锦公司作为施工人,柏高公司应该给付工程款的,50万元已经被柏高公司从工程款中扣掉了,不存在产生利息的问题;5、AB桥是中锦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柏高公司和中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范围不包括AB桥,AB桥是***和柏高公司的工程,应该分开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柏高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中锦公司是柏高公司青岛海湾大桥接线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柏高公司受中锦公司委托从苏州向东租赁站租赁碗扣支架一批出租给中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租赁物件到场之日至中锦公司分包柏高公司青岛海湾大桥接线工程项目施工段落不再需要租赁物件之日止。租金的计算和支付以苏州向东租赁站与柏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相应内容为准,由柏高公司在中锦公司的工程款中按实扣除。柏高公司同意为中锦公司垫付租赁碗扣支架押金50万元,中锦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计息期以押金支付开始至押金返还时间为准。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柏高公司,中锦公司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物由供应商直接向中锦公司交货,柏高公司复核供应商交货与合同的一致性。租赁物件运达使用地点后,中锦公司应在当日内检查租赁物件,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租赁物件的验收收据交给柏高公司;如果中锦公司未按前项规定的时间办理验收,柏高公司则视为租赁物件已在完整状态下由中锦公司验收完毕;如果中锦公司验收时发现租赁物件不符、不良或存在瑕疵,中锦公司应拒绝接货并通知柏高公司进行索赔,否则给柏高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中锦公司承担。中锦公司负责租赁物件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等费用,中锦公司负责租赁物件使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责任。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柏高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向东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柏高公司承建青岛海湾大桥端接线十四标工程,向苏州向东租赁站租用建筑配件,计划租赁日期2010年9月10日到2011年5月30日,结算日期、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期、数量为准计算,租金、数量、质量当场验收。柏高公司指定何建国、高吉林签收。起租为180天,超过天数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合同订立后,柏高公司应付出租方租赁物原值30%的押金,经商定,出租方应收押金50万元。租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柏高公司应按出租方所开具的结算单,在10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柏高公司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者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额的0.2%作违约金支付出租方,柏高公司钱物两清后,苏州向东租赁站应在十天内退还押金,每逾期一天,按押金额的0.2%支付给柏高公司。如柏高公司要延长租期,需提前办理延长合同书面协议,否则,按逾期天数加倍收取租金。苏州向东租赁站负责把货物送至柏高公司工地,苏州向东租赁站在柏高公司场地回收货物,苏州向东租赁站每吨收取运费180元,每吨220米,春节报价15天,苏州向东租赁站场地上下车费用自行负担,柏高公司场地上下车费用柏高公司自行负担,每月支付租费70%,余款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结清。该《租赁合同》作为《委托租赁合同》的附件,是《委托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0年10月16日,中锦公司全权委托***,负责柏高公司青岛海湾大桥十四标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及工程付款的各项事宜,中锦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结算,同意工程款以个人账户进行支付。
上述《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苏州向东租赁站开始向青岛海湾大桥接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租赁物件,中锦公司接收,工程完成以后,中锦公司未及时归还相关租赁物件。2012年,苏州高新区向东碗口租赁站业主何向东就租赁合同纠纷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起诉柏高公司,要求柏高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归还相关租赁物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何向东提交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5页(其中11页有柏高公司签收的,系原件,另外4页是何向东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证明苏州向东租赁站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同时证明截至2012年9月20日,柏高公司承建的“青岛海湾大桥端接线十四标”项目工程共结欠苏州向东租赁站租赁费用1338317.65元,另有钢管19825米、扣件20470个,碗扣钢管38886.6米、上托9717只、下托2443只、0.3米立杆横杆4219支未能归还。另提交银行汇兑凭证一张,证明2010年10月26日柏高公司向何向东支付了押金50万元。后苏州向东租赁站业主何向东与柏高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达成(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调解协议:1、柏高公司分两期支付何向东租赁费105000元;2、柏高公司结欠何向东租赁物资钢管19852米、扣件20470个,碗扣钢管38886.6米、上托9719只、下托2443只、0.3米立杆横杆4219支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中锦公司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碗扣钢管25元/米、上托23元/只、下托21元/只、0.3米立杆横杆10元/只折价赔偿;3、柏高公司负责归还上述物资,何向东负责派车到工地回收物资,柏高公司负责派人装车,并按运费每吨180元,修理费每吨20元支付柏高公司;4、何向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柏高公司与苏州向东租赁站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13年2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苏州向东租赁站5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苏州向东租赁站564800元。
2013年3月28日,柏高公司向苏州向东租赁站支付因未能交付租赁物的赔偿费63万元。2013年9月16日,苏州向东碗口租赁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与柏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院调解书第二条,柏高公司结欠我站钢管、扣件等,柏高公司在法院调解后,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系我站派车与柏高公司人员交接,***及中锦公司未有参与),还有70余万元的租赁物其无法交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柏高公司支付60万元,作为未交付租赁物的赔偿,现此案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柏高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柏高公司依约从苏州向东租赁站租赁碗扣支架出租给中锦公司使用的义务,中锦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相关租赁物,导致柏高公司被苏州向东租赁站索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柏高公司要求中锦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柏高公司向苏州向东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超出了105万元,但在(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调解书中,苏州向东租赁站仅要求支付租赁费105万元,故原审法院支持租赁费亦为105万元。关于柏高公司要求的租赁物损失,因柏高公司实际支付苏州向东租赁站63万元,苏州向东租赁站亦出具了证明,故原审法院支持租赁物损失63万元。关于柏高公司主张的押金及利息损失,因柏高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替中锦公司向苏州向东租赁站垫付租赁碗扣支架押金50万元,《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利率为年息10%,2013年2月5日,苏州向东租赁站与柏高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同意抵扣租赁费,故中锦公司应向柏高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押金5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押金5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二、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105万元;三、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63万元;四、驳回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在被上诉人关于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的金额等关键证据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仅根据复印件做出案件判决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向东的调解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不恰当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诉讼只能约束被上诉人与何向东,况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向东系调解结案,调解结果被直接作为原告的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三、在被上诉人与何向东的调解中,有关于结欠钢管等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予以赔偿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对何向东赔偿63万元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侵害了上诉人权益。钢管等租赁物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其完全有可能将租赁物移做其他工地使用,或留作以后使用而直接对何向东赔偿,将赔偿款转嫁给上诉人。四、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分包,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即使其垫付了50万元租赁费,其也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互负债务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按10%的年息支付利息不公平。五、一审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未支持不公平。第一,工程的过分拖延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且工程结束后迟迟不归还租赁物,所有租金让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允。AB桥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原合同中并未包含此工程,一审未予区分,有违客观性。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审理,纠正一审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是委托合同以及在苏州虎丘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加盖了虎丘区法院的档案印章,因此是属于原件。2、上诉人逾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造成钢管等租赁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拒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出租单位将被上诉人起诉至虎丘区法院,该案的处理结果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租赁费及赔偿款;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垫付租赁费50万元10%的年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部分证据系来源于案外人向东租赁站。本案所涉及租赁物的交付是由案外人向东租赁站直接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付,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其持有收货单据的一联,但称单据不全了。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系作为委托租赁合同的双方,但涉案租赁物的交付并未通过被上诉人,而是向东租赁站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被上诉人没有租赁物交付的相关凭证。因此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取自向东租赁站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提交其持有的租赁物交付的原始单据,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其次,被上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向东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可,此系被上诉人在另案中作为被告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所做出的抗辩,不能仅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将上述证据提交本院。从另外角度讲,被上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案件中充分发表了抗辩意见,不存在与向东租赁站合意串通的表现。
再次,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083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最终与向东租赁站达成了调解协议,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存在向案外人向东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赔偿款,涉案租赁物另用或留用的故意,但对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委托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审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直接接收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负有责任,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及时妥善履行其义务,造成部分租赁物不能返还,相应租赁物的赔偿款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最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向东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计划租用日期2010年9月10日到2011年5月30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租赁物件到场之日至原审被告分包被上诉人青岛海湾大桥接线工程项目施工段落不再需要租赁物件之日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向东租赁站约定的租用日期已表明系计划租用日期,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租赁期限应通过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限来确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没有积极、及时清点归还租赁物,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刻意过分拖延工期造成租赁物迟延归还。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租赁费及赔偿款,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03万元、赔偿款63万元及被上诉人垫付的50万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为原审被告垫付租赁碗扣支架押金50万元,原审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计息期以押金支付开始至押金返还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50万元的计息标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工程款纠纷已另案起诉,与本案中垫付款项的计息系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据此主张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杨传令
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德军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