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执3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48910215Y。
法定代表人:马敬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20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43180。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宣城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石板桥五里桥组,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府山广场AB座综合楼及地下商场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83017188T。
法定代表人: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50961791Q。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
二、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征兵
审 判 员 张 军
审 判 员 徐 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祖国
书 记 员 张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