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4984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泰淮区。
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敬民,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龙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被告***及南方建设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总计3161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16185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称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多次提出向原告借钱,因原告女儿在南方建设集团上班,且***是该公司董事长的妻子,原告碍于情面不好拒绝。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金支付,收款人为***。2012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要求转账到南方建设集团账户。以上两次借款合计3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借款人为***,南方建设集团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其中的2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3分,1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2分。2014年9月份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12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的丈夫马敬民,经协商,马敬民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款15万元。但之后两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7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在2017年10月4日还款19000元,在2018年6月15日还款1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的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祈判如所请。
***、南方建设集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予以认可,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追偿利息,所以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事由资金周转(按3分息支付)具条人***签字南方建设集团(盖章)。2012年2月28日,***再次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事由资金周转(按2分息支付)具条人***签字南方建设集团(盖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南方建设集团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给付部分利息。2016年12月12日,马敬民代表甲方***、南方建设集团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2012年2月28日和2012年元月21日借予乙方的两笔共计叁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作如下还款计划:2017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还款10万元整,2018年6月30日还款15万元整。甲方还清上述款项后,视为对债务了结,双方无债务关系。乙方放弃其它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还款3万元,2017年10月4日还款19000元,2018年6月15日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有***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借款本金也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还款,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曾在2016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分期履行,同时约定“甲方还清上述款项后,视为对债务了结,双方无债务关系。乙方放弃其它权利”,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约定还款时间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利息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280.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44280.1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15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截止2019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合计22305.7元从其主张,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以本金2942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4280.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22305.7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42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3元,原告***负担43元,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梅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志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