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盛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1272号
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
市宣州区沈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48910215Y。
法定代表人:马敬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然,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盛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瑞景公寓C-3-2708/2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0432606R。
法定代表人: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诉被告安徽盛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被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通公司立即支付广教路工程款855350元、违约金1389231元,敬亭路工程款502348元、违约金815897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13576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盛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双方签订了《广教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敬亭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工程计量方式、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等,并约定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工程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两工程完工后,盛通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2014年10月,案外人朱子芽采用诈骗、非法拘禁等手段迫使南方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马敬明将上述两笔工程的债权及西城路二期债权转让给了朱子芽,并于2015年1月强迫马敬明签署代理协议后将上述三笔债权合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被移送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87号案件中,庭审查明盛通公司尚欠南方建设广教路工程款855350元、敬亭路工程款502348元,但法院对该两笔工程款未予处理,朱子芽也未另案起诉,因案涉合同及相关材料被朱子芽掌控,南方建设无法诉讼,直至2019年6月朱子芽被逮捕,南方建设才着手起诉事宜。
盛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2015广教路保证金应支付完毕、2016年敬亭路保证金也应支付完毕,因此该两条路应分别自2015年、2016年起算诉讼时效,现南方建设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即便如南方建设所述被朱子牙掌控诉讼材料、无法起诉,也仅产生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待中止事由结束后六个月内起诉,但盛通公司也未在此期限内行使权利;2.案涉两条道路的甲方是大唐公司,现已破产重整,因南方建设的施工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该两条路的工程款在申报债权时被定为普通债权,且根据重整方案盛通公司仅获得16%清偿、需分八年付清,其损失也是巨大的;3.该两条道路的施工系不得转分包,因此本案的转分包合同无效,且合同约定的日息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宣城中院判决书酌定为年利率12%;4.南方建设仅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因为在该生效判决的案件中,盛通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南方建设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确定盛通公司的欠款对盛通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南方建设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发包方盛通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南方建设(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宣城市广教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摊铺面积为准,摊铺结束后由双方立即办理工程量决算(时间在48小时内完成最终决算);付款方式为沥青混凝土路摊铺结束后,经双方现场实地丈量数据确定进行计算工程总价款,甲方在2013年八月节前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40%,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工程款40%,在交工验收后支付乙方工程款15%,余款5%保证金在2015年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照应付工程款总额日息的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
2013年12月20日盛通公司(甲方)与南方建设(乙方)又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宣城市敬亭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摊铺面积为准,摊铺结束后由双方立即办理工程量决算(时间在48小时内完成最终决算);付款方式为沥青混凝土路摊铺结束后,经双方现场实地丈量数据确定进行计算工程总价款,甲方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40%,在交工验收后支付乙方工程款55%,余款5%保证金在2016年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照应付工程款总额日息的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
现广教路、敬亭路的沥青摊铺工程早已完工,2017年8月11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经南方建设、盛通公司核算,确认盛通公司欠广教路、敬亭路工程款分别为855350元及502348元”,该判决因上诉,于2018年4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生效。南方建设于2021年2月24日就广教路、敬亭路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两条道路的沥青摊铺工程早已完工,剩余工程款也已于2018年4月9日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南方建设要求盛通公司立即给付广教路、敬亭路工程款1357698元(855350元+502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标准高,南方建设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南方建设对工程完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工程款的结算时间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仅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因此,本院对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亦自该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即2018年4月9日起算。盛通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57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03元,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50元,被告安徽盛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章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利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