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02执异12号
案外人:董焰,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复兴*组**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组织机构代码74891021-5。
法定代表人:马敬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丁店村,组织机构代码07873171-9。
法定代表人:马敬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敬民,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韩运霞,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执行人:贾维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马敬民、韩运霞、贾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焰对本院查封、处置登记在贾维民名下的宣房权证鳌峰字第××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房屋实际归其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董焰称,董焰与贾维民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9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上述房屋归董焰所有,贾维民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转让手续,后被宣州区人民法院查封。贾维民原为宣州区农行员工,2017年6月被辞退,现无工作,无房居住,只能居住在此房屋内。董焰也没有其他房屋居住,2018年7月8日,董焰回家发现宣州区人民法院张贴的公告,才得知将要评估此套房屋。贾维民在本案中只是担保人,属于个人债务,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维民只有一半的产权,故对本院查封、处置该套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4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马敬民、韩运霞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贾维民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81元,减半收取21890.50元,由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马敬民、韩运霞、贾维民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贾维民上述房产。2017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8年6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贾维民发出公告,公告期60日,限其于公告期满后第2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至本院参与选择评估机构。后案外人董焰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贾维民名下,
本院认为,贾维民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贾维民所有的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董焰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董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谢跃华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