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1165号
原告: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山镇幸福村王山脚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1084054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6851642Y。
法定代表人:佘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案承办法官与原告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确认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明确住所地等相关信息,原告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确具体的住所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告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希彤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魏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