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5649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5649号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7559M。
法定代表人:肖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龙,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庆,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6851642Y。
法定代表人:佘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培龙、侯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质和钢质防火门定作款282806.02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10日至判决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国泰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进户门定作合同,共计合同价款为287896.03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确认实际数量金额为342806.02元,被告己支付价款为60000元,尚欠282806.02元,此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恒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恒达公司(甲方)与国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由国泰公司向恒达公司提供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进户门,合同总价287896.03元。后恒达公司又在该份合同上注明增加楼宇对讲门8樘,合计378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2、所有防火门到达现场付总货款的30%;3、防火门安装完成后付总货款的15%;4、消防验收通过后付总货款的15%;5、余款5%同甲方大合同保修期为准。经办人孟大权在合同上签名(注:孟大权系恒达公司股东、案涉工程项目经理)。2016年12月15日,国泰公司出具含山县西苑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合同约定的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进户门、楼宇对讲门均已完成,另有58樘木质防火门“增加已完成”,全部货款总计342806.02元,收款60000元,尚欠282806.02元。同年12月18日,孟大权在该清单上书写“一、收到此单,数量以现场实际核对为准。二、付款已付拾贰万元,按财务核对为准。三、待所有的整改结束验收后再确认结算价款。”并签名。2016年12月18日,发包方资料员出具国泰公司上传信息验收资料交付回执一份,显示案涉货物已经消防验收通过。2017年4月25日,含山县西苑物业出具维修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楼顶电梯机房、楼道顶层的防盗门于2017.4.25完成一次检修,现有问题全部解决。”后双方未再重新确认结算价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量清单、验收资料交付回执、维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泰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恒达公司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恒达公司,所欠定作款282806.02元应予支付,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国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国泰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定作款282806.02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恒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16元,由恒达公司负担(国泰公司预交的诉讼费8116元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恒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盛
人民陪审员  蔡美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陈亦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