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643号

原告:***,男,1956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6851642Y。

法定代表人:佘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039元,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加计50%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承建庐江县经五路及白山路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石灰膏等产品共计56039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下剩31039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因而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灰膏以及欠付货款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灰膏等,双方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原告诉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039元及利息(以31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希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雪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