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76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6851642Y。
法定代表人:佘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恒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恒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9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在承包庐江县中医院楼顶隔热层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了透水砖用于施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911元,并约定2015年6月底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3000元,仍欠材料款14911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诸法院。
庐江恒达建筑公司未作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庐江恒达建筑公司承包庐江县中医院楼顶隔热层工程。2012年9月,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购买了透水砖。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庐江恒达建筑公司欠***透水砖材料款17911元,并约定2015年6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庐江恒达建筑公司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3000元,尚欠材料款14911元未予支付。***多次讨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据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庐江恒达建筑公司欠***材料款14911元,有庐江恒达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庐江恒达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显属违约,现***起诉要求庐江恒达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149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庐江恒达建筑公司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9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49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9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