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蜀执字第0052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解维立,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588224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84%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1935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11791.5元、执行费2170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维立、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存款2781066.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维立、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2781066.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维立、庐江县供销商业总公司所有的价值2781066.5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贾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