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京建筑有限公司

XX富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4908号
原告:XX富,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佳京建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3011823F。
法定代表人:黄静,董事长。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方城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87681713R。
法定代表人:张诚,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应许,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波、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
原告XX富与被告***、***、安徽佳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佳京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东方城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城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湾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福者、林乐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渊,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被告龙湾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佳京公司、东方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富诉称:被告龙湾区。被告东方城公司、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12年7月12日,被告东方城公司与被告龙湾区政府签订《黄石山·中国姿态雕塑公园及茅竹岭公园景观系统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2013年3月31日,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安徽佳京公司签订园建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安徽佳京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林水阁、厕所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按时完成工程且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00元。由于涉及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安徽佳京公司分包关系,被告安徽佳京公司与被告***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徽佳京公司、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被告东方城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立即支付工程257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佳京公司、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被告东方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龙湾区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安徽佳京公司主体资格。5.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主体资格。6.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东方城公司主体资格。7.投资协议,证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东方城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系工程发包方。8.园建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佳京公司。9.分包协议,证明被告安徽佳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XX富。10.欠条,证明被告***、***与原告XX富已进行结算。11.光盘录音及录音文字摘要,证明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与安徽佳京公司签署合同,并非与原告XX富签署合同,合同中也约定安徽佳京公司不得将工程再转包或分包。2.我公司与安徽佳京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龙湾区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与原告XX富进行工程款直接结算的单位,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龙湾区。2.对于原告要求龙湾区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龙湾区政府与东方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龙湾区政府不存在违法发包,没有过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告提出诉讼的法律依据错误。3.东方园林公司与安徽佳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东方园林公司分包给安徽佳京公司并非全体分包,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从安徽佳京公司与原告的关系看,***是安徽佳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从东方园林公司与安徽佳京公司签订合同中可反映。5.原告提供的安徽佳京公司与XX富签订合同,XX富身份注明是木班组长,故性质也是内部承包合同,应当由安徽佳京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责任。6.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尚未进行决算,工程款应决算之后再另行支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针对龙湾区政府的相应诉请。
被告龙湾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会议签到表,证明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2.供应商付款明细,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8100万元。
被告***、***、东方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和被告龙湾区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东方城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无法确认。证据5信息已经变更。证据6-8无异议。证据9分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录音情况我方不清楚。被告龙湾区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无异议。证据8对三性不清楚,合同中分包工程是辅助工程,并非是整体主体进行分包。证据9分包协议对真实性不确认,从内容可得出结论乙方是木工班组长,***与安徽佳京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证据10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证据11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是龙湾区政府工作人员所讲,但并非是建筑工程经办人员,与结算工程事实上有出入,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8、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5的工商登记已经变更,故应以变更后工商登记信息为准;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龙湾区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数额未核实,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2日被告龙湾区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东方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黄石山·中国姿态雕塑公园及茅竹岭公园景观系统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为提升龙湾区在温州的窗口形象,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区域品质,甲方投资引商,打造黄石山、茅竹岭公园景观、并在相邻地块联动开发公园综合体,形成公园板块。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投资合作事宜签订本协议。一、投资合作模式(一)甲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景观地块,温州市龙湾区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协助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并委托乙方作为委托建设费用。乙方先行垫资,并协调中国顶级景观生态系统建设运营商(即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002310】,组建国内设计、施工一体化的开发团队,打造“黄石山.中国姿态雕塑公园及茅竹岭公园景观系统”。(二)为联动开发景观系统综合体项目,甲方在乙方依法获得景观系统地块邻近的项目开发地块基础上,全力支持乙方开发文化艺术街区及配套项目(下称“项目”,包括创业中心、艺术中心等内容,最终以甲方审批确定方案为准),与景观系统统一规划设计、联动实施,协调开发建设集“文旅商休娱”于一体的创意型公园综合体……”。
2013年3月31日,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安徽佳京公司签订一份《园建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温州市龙湾区黄石山及茅竹岭公园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黄石山,工程内容:临水阁水泥土搅拌桩基、景墙砌筑、临水阁、厕所、管理用房主体各结构混泥土浇灌、振捣、养护、室内给排水管预埋安装、电器套管铺设等。”。
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XX富黄石山公园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251200元),2014年年底里付清”。
另查明,黄石山中国姿态雕塑公园一期及茅竹岭公园一期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XX富黄石山公园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251200元),2014年年底里付清”,被告***、***又未提供出具欠条后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确认为251200元。
关于被告王安徽佳京公司、东方园林公司、东方城公司、龙湾区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据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原告作为黄石山及茅竹岭公园一期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形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系黄石山及茅竹岭公园一期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认为其系黄石山及茅竹岭公园一期工程中涉案临水阁、厕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与被告安徽佳京公司、东方园林公司、东方城公司、龙湾区政府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佳京公司、东方园林公司、东方城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被告龙湾区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即使涉案工程款系因对黄石山及茅竹岭公园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所形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佳京公司、东方园林公司、东方城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富工程款25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负担5068元,由原告XX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友
人民陪审员  张福者
人民陪审员  林乐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舒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