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京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4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赵村村涂湾组。
法定代表人:孙生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佳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京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8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与***等就退伙达成协议,并就退伙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退伙协议的特征义务就是给付货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显然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合同”,不仅仅是买卖合同,还包括租赁合同、保险合同和网络买卖合同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系合伙内部就退伙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以选择向其所在地的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佳京公司辩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其并非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仅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合伙经营以及共同劳动,而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概念。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主张适用合同纠纷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适用对象为“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本案系个人合伙内部因退伙产生的纠纷,并非对合同组织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等因合伙后的退伙发生纠纷,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合伙组织内部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未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对一审裁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