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99号
上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电力)因与上诉人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滁州)、原审第三人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电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滁州支付中网电力工程款2150800.94元及利息(以欠付进度款1979971.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合计716417.03元,并自2020年7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150800.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滁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工程的验收、交付、审核和实际工程造价均存在争议,对中网电力提起诉讼前,要求滁州支付工程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中网电力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网电力与滁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959943.48元,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施工单位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满足送电要求并达到质量要求,付至合同价款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周内付清。”,根据上上述约定,滁州应在竣工验收、满足送电要求并达到质量要求时,应支付合同价5959943.48元的80%,即4767954.784元。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通电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而至今滁州仅支付工程款2787983.04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979971.74元。滁州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欠付进度款1979971.74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结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392元,利息为64463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计339天,利息为71782.23元,合计为716417.03元。3.鉴定报告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且该时间点早已超过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经鉴定确认结算价款为4938783.98元,扣除已付价款后,对剩余未付价款2150800.94元,滁州应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
滁州辩称,1.因为中网电力不能提供结算资料,未能按照合同及时提交结算,造成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责任由中网电力承担,不存在支付利息和鉴定费。2.中网电力在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工期,故没有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故意拖延工期滁州将另案诉讼。 东源电力辩称,本案与东源电力无关。 滁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滁州支付工程款1650800.94元;2.中网电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将滁州出具的委托支付50万元予以扣除,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只将中网电力自认已付款2787983.04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未将中网电力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的50万元从应付工程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中网电力未按照约定提交结算,通过法院委托造价审计,系中网电力为了提供证据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中网电力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安置房项目,在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在工程竣工后,中网电力需要向滁州提交结算资料,进行预决算。但在该案中,中网电力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滁州提交结算资料,更未向滁州提交任何请款手续。中网电力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时隔几年突然向法院起诉,中网电力由于未提交结算资料,无法提供完成工程总价。中网电力为了获取证据,申请法院进行造价评估,支付第三方鉴定审计费用10万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中网电力承担。一审判决滁州承担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网电力辩称,中网电力已收到滁州上诉状中所称的50万元工程款,该款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鉴定费应由滁州承担,因为是滁州怠于进行工程审计,导致工程价款没有支付,中网电力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鉴定费用应由滁州承担。 东源电力辩称,本案与东源电力无关。
中网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滁州立即支付中网电力工程款3171960.44元,当庭变更为支付工程款2150800.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81843.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表附后);2.滁州立即返还中网电力履约保证金596000元,当庭变更为返还履约保证金588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3745.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表附后);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滁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网电力通过滁州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主持的公开招标采购,于2012年7月24日中标承包了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中标价为5959943.48元。2012年8月1日,中网电力(承包人、乙方)与招标人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按滁州市智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本工程施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调试、包验收、包送电、包移交),中标单位自行协调所有工作,最终验收由中标单位自行协调。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个日历天,每推迟一天,按2000元/天惩罚。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且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五、合同价款:金额伍佰玖拾伍万玖仟玖佰肆拾叁元肆角捌分元(人民币),¥:5959943.48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乙双方还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建建[1999]313号)专用条款。1.工程价款的支付:1.1工程预付款:支付预付工程款,施工单位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满足送电要求并达到质量要求,付至合同价款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周内付清。1.2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后,乙方也应及时支付各方面的工资、费用及材料等款项,如有投诉拖欠,甲方将从下一次工程款中扣除,并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投诉方,纳入乙方总工程款中结算。2.合同价款及调整:2.7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完工必须满足供电系统正常馈电、双回路自动切换、发电机自动开停机功能。除非有国家强制规定的条文限制以上功能的使用,否则,视为工程不合格、工程未完工。3.合同其它条款:3.1工程进度控制,发包人根据本项目总体施工计划对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的进度目标确定之后,承包人应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本合同内各分部分项工程进度目标的实现,如果在工程实施某个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的实际进度滞后该分部分项工程进度目标7天以上,并无法确保该分部分项工程进度目标的完成或承包人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仍无法按交工期交工时,监理工程师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通知3天后,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也可将本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或剩余工作交由其他承包人或指定分包人完成,因此所增加的一切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3.12违约责任:3.12.1甲方违约:1.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1.2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3.12.2乙方违约:2.1乙方不能履行招标要求和本合同要求时,视为乙方违约;2.2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和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延伸损失的,甲方没收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能冲消甲方损失的,乙方将继续承担甲方实际损失;2.3由于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3.13争议按照以下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该合同附件,合同还附内容详细的《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其中编制说明载明:二、招标范围:清流人家小区9#、16#—22#住宅楼供电工程,小区10KV开闭所至各住宅单元表箱(含表箱);配电房及基础等。四、控制价编制说明:11、经与业主沟通,本工程土建部分仅包含4#—8#配电房工程;16、总平面图与系统图(9#、16#、19#楼)箱变至单元电表箱电缆线规格型号不一致,以系统图为准。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中网电力依据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先后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787983.04元,并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中网电力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82000元全部退还。2013年元月份,中网电力与发包人因施工产生纠纷,中网电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发包人亦未配合其完成工程总决算。中网电力先后于2016年2月3日、2018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邮寄发出《催款函》,催要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三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共计1500万元。2019年7月、2020年4月,中网电力又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滁州支付工程款3171960.44元及其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96000元及其利息,并在诉讼中申请对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网电力为此已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因该鉴定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涉及到第三人东源电力的承建的9#楼自管自建配电房工程,为查明诉争事实依法追加东源电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中网电力、滁州及东源电力均一致认可东源电力承建的工程,并将其排除在诉讼争议标的之外,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书(编号:LDZJ-鉴《2019》06号)认定该争议工程的造价为4938783.98元。中网电力依据鉴定结论当庭减少其工程款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150800.94元,并认可已经收到滁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8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在中网电力提起诉讼时已经被吸收合并为滁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民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网电力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义务,没有最终完成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工程。该工程当时的发包方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亦没有积极履行发包方的义务,导致该工程竣工后长期不能完成工程价款的总决算。最终导致该工程诉经司法程序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实际工程造价,中网电力、滁州双方对于合同外鉴定费100000元的支出均有过错,因此各自负担50000元。中网电力在没有认真审计滁州实际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过度主张工程款债权,导致明显超出实际标的额提起诉讼,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该工程的验收、交付、审核和实际工程造价均存在争议,导致中网电力、滁州通过司法诉讼来解决,因此在中网电力提起诉讼前,滁州不负有赔偿中网电力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对于中网电力的该项请求不完全予以支持。因为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已经被吸收合并到滁州,滁州应当承受其全部法律权利与义务,及时保障中网电力合法合理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80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少收取28710元,由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16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22394元。鉴定费100000元,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各自负担50000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中网电力认可除收到滁州工程款2787983.04元外,还另行委托案外人代收工程款50万元。且中网电力认可涉案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计算80%进度款的基数以鉴定价4938783.98元为基数标准,超出80%部分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起点以起诉时进行计算。 二审另查明,中网电力于2020年4月2日提起诉讼,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滁州上诉认为其应付工程除扣除中网电力一审自认的支付工程款2787983.04元外,还应扣减受中网电力委托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中网电力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基于此,滁州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650800.94元(4938783.98元-2787983.04元-500000元)。滁州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滁州未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使用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及中网电力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滁州依法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以663044.14元(4938783.98元×80%-2787983.04元-500000)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9%以4.9%为标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4.9%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3.85%,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以987756.80元(1650800.94元-663044.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3.85%,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对于中网电力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均有过错,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必然要产生一定的鉴定费用,故一审判决根据案涉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鉴定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80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800.94元及利息【以663044.14元(4938783.98元×80%-2787983.04元-500000)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9%以4.9%为标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4.9%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3.85%,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以987756.80元(1650800.94元-663044.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3.85%,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85%,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53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19657元。鉴定费100000元,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各自负担50000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4元,由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64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  曹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