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21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江镇文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5489201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81号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486090754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81号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5532839441。
法定代表人:***,系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2933344C。
法定代表人:**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电力)诉被告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滁州安居中心)、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反诉原告)重点工程处的申请,追加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东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网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安居中心及被告(反诉原告)重点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滁州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安居中心、重点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0137203.3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448000元。诉讼过程中,中网电力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滁州安居中心、重点工程处支付工程款9474676.57元(13819191.97元减去已付款434451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240859.58元(14481718.72元×80%-4344515.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978974.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7240859.58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计算为493030.13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9474676.57元为基数至**时止,按LPR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为111459.04元);二、滁州安居中心、重点工程处返还履约保证金144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滁州安居中心、重点工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网电力中标承接了滁州市天长配电及10KV专线工程,中标价14481718.72元。2012年7月23日,中网电力与滁州安居中心签订了《滁州市天长配电及10KV专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价款支付及调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网电力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滁州安居中心已经实际使用了工程。重点工程处支付工程款4344515.40元外,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支付,也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另,根据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滁州安居中心并入重点工程处。
滁州安居中心、重点工程处辩称:1、中网电力中标涉案工程后单方停工撤场,造成工期严重延误;2、中网电力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造成对已完成工程量无法审计,工程价款未能及时支付是中网电力自身过错造成,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造价鉴定报告中待裁定项目部分工程造价为7110521.94元系滁州东源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与中网电力无关;4、重点工程处已支付4544515.4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比例,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是由于中网电力中途撤场且未及时提交结算报告造成的;5、根据招标文件以及涉案合同约定,中网电力应该及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计确定工程价款,而中网电力中途撤场没有提交相关结算资料,造成工程价款没有结算,而中网电力是通过法律委托第三方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以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中网电力自行承担。
滁州东源公司述称:工程造价报告中待裁定部分7110521.94元系其单位施工,与中网电力无关。
重点工程处向本院提起反诉:1、判决中网电力赔偿工程延期违约金1312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7日合计656天,按2000元/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个日历天,每推迟一天,按照每天2000元惩罚。中网电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且无故退场,滁州安居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和滁州东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滁州东源公司继续施工。涉案工程直到2014年10月21日才竣工验收送电,中网电力应当支付违约金。
中网电力针对反诉辩称:一、重点工程处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是计划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而不是实际开竣工日期,在施工中应当以发包方、监理单位所发的开工令的时间为准;其次,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内容增加、设计变更等情况,相关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上、附图发包方、监理、审计均签字**予以认可,不仅应作为价款依据,同时也是工期顺延的依据,从最早的编号为:2012年8月7日的TCXL-001、2012年8月12日TCXL-002和TCXL-003、TCXL-004、TCXL-005、TCXL-006(2012年8月20日)、TCXL-007(2014年9月8日建设单位方才确认)、TCXL-008,还有2013年1月18日确认的施工增加,一直到2014年9月,建设单位因出现低压分支箱设计漏项,在TCXL-012工程联系单上要求中网公司按设计单位设计补充图纸施工,并附了设计单位的补充设计图纸。上述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的内容足以证实,导致工期超过计划竣工日期的原因是由于建设单位频繁设计变更及增加施工内容所致。二、重点工程处反诉称中网电力“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且无故退场,工程由滁州东源公司继续施工,涉案工程直至2014年10月21日***工验收送电”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工期延期的原因是重点工程处造成;中网电力已经施工完成,并曾发函给重点工程处要求支付工程款;中网电力所提交的TCXL-012工程联系单及所附的设计变更图纸的日期为2014年9月,很显然,截止2014年9月,因重点工程处的设计变更导致中网电力仍然在施工涉案工程,因此,重点工程处所称的2014年7月7日与东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继续施工的说法,明显有悖事实。即使重点工程处观点成立那么其有关违约金约定和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重点工程处诉请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重点工程处自2014年7月7日开始,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网电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网电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网电力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滁州市天长配电及10KV专线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中网电力中标涉案工程,中网电力与滁州安居中心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价款支付及调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三、《催款函》(2016年2月3日)和《催款函》(2018年1月5日)(附快递资料和信息)各一份。证明中网电力履行了合同义务,重点工程处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
证据四、签证和联系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等情况;
证据五、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滁州安居中心已经并入重点工程处;
证据六、客户借记通知单、支出证明封面、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中网电力就涉案项目缴纳履约保证金1448000元;
证据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商务标各一份。证明中网电力经中标承接施工涉案工程及关于保证金的约定;
证据八、竣工图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中网电力履行了施工合同全部义务;
证据九、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中网电力施工涉案价款为13819191.97元、鉴定费为18万元,重点工程处应承担上述费用。
上述九组证据,经滁州安居中心、滁州重点工程处质证,对证据一、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中网电力只施工了部分工程且该公司截止目前没有向重点工程处报送结算资料造成了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中网电力单方停工撤场且没有报送结算资料,中网电力催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投标保证金与重点工程处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属实但中网电力仅施工了部分,竣工图章没有重点工程处或监理公司确认;对证据九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中待裁定项目7110521.94元系滁州东源公司施工,鉴定费由中网电力自行承担。
上述九组证据,经滁州东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八至证据九认为鉴定报告中待裁定项目7110521.94元与中网电力无关。
滁州安居中心、重点工程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重点工程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重点工程处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4年7月7日补充协议复印件、四方签证问题协调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造价报告中待裁定项目滁州东源公司施工;
证据三、请款资料复印件一组及20万元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重点工程处已付款4544515.4元。
上述三组证据,经中网电力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未提交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补充协议和四方记录所述的工程名称为红***2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为滁州东源公司施工;对证据三中的4344515.4元付款无异议,对另外20万元付款凭证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滁州东源电力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滁州东源电力为支持其述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东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东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4年6月12日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滁州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核意见、工程决算书、四方签证问题协调记录、天长(红***二期)10KV配电工程代维协议、说明、现场确认单一组。证明鉴定报告中待裁定项目均是由滁州东源公司施工。
上述二组证据,经中网电力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滁州东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证据二均不认可,对施工合同认为未提交原件而且该施工合同所述工程为红***安置小区与本案天长不具有关联性;对审核意见、工程决算书认为对比预算审核意见和决算两者相差极小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工程决算书所指工程与本案无关,工程决算书的工程量及施工内容远远超出了原招标确定的工程量范围。
上述二组证据,经滁州安居中心、重点工程处质证,均无异议。
重点工程处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天长配电及10KV专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网电力中途撤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两页。证明涉案工程送电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7日;
证据三、美好新滁城第89次指挥长会议纪要复印件、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秘(2014)159号文件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安置小区逾期交付增加的安置过渡费每天约3万元左右,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每天2000元;
证据四、2015年3月31日的函件一份。证明重点工程处因为政府审计的需要催促中网电力提交结算资料。
上述四组证据,经中网电力质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重点工程处频繁要求增加施工内容和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期,部分***不具备施工条件也影响了工期;对证据二认为两份现场工作单载明的送电日期相互矛盾;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且证据四证明了中网电力完成了全部工程。
中网电力为支付其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TCXL-001至TCXL-007工程联系单、2013年1月18日联系单、附图一组。证明现场施工过程中重点工程处要求施工内容增加、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是价款依据及工期顺延的依据,编号TCXL-007的工程联系单重点工程处于2014年9月8日方确认,2013年1月18日确认了施工项目,2014年9月,建设单位在TCXL-012工程联系单上要求中网电力按设计单位设计补充图纸施工,并附了设计单位的补充设计图纸。工期超期的原因是由于建设单位频繁设计变更及增加施工内容所致。中网电力及滁州东源公司所称的2014年7月7日滁州东源公司进场施工剩余工程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中网电力出具给滁州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一份。证明中网电力已完成全部工程,并已向业主方申报工程决算价。
上述二组证据,经滁州重点工程处质证:对证据一中的附图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签证的变更都是在约定的工期内,2013年1月的联系单涉案的工程均是在工期范围内的,该时间是最后结算时确认的时间,并不是同意中网电力施工的时间;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二期工程不是中网电力施工
本院认为:中网电力针对本诉举证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滁州安居中心、重点工程处针对本诉举证的三组证据、滁州东源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重点工程处针对反诉举证的证据一、二,中网电力公司针对反诉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网电力针对本诉举证的证据三、证据九,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均由其施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中网电力举证的证据八,加盖的蓝色的竣工图印章,不能证明该竣工图系原件,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均由其施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重点工程处针对反诉举证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其向中网电力进行了送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中网电力针对反诉举证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该公司施工了全部工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6月28日,中网电力向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缴纳了招标保证金44万元、信用保证金110万元,合计154万元。滁州安居中心的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下一个工作日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中网电力于2012年7月10日中标滁州市天长配电及10KV专线工程,滁州安居中心与中网电力于同年7月2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滁州市天长配电及10KV专线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中标单位自行协调所有工作,最终验收由中标单位自行协调;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个日历天,每推迟一天,按2000元/天惩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且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同价款为14481718元;工程预付款为:施工单位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满足送电要求并达到质量要求,付至合同价款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内**;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一个月按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施工单位应积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停止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不能履行招标要求和本合同要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系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审计公司系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中网电力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中网电力、滁州安居中心、监理公司及审计单位对项目的部分内容签署了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并在2013年1月18日对电缆沟及镀锌管数量进行了确认。其中2012年8月22日的工程签证单上记载了工程量,中网电力、监理公司及审计单位在签证单上签署的时间均为2012年8月22日,滁州安居中心签署的意见为“同意现场测量意见”,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另,中网电力举证的数份工程联系单无签署日期。
2014年6月12日,滁州安居中心与滁州东源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红***安置小区配电工程”,合同暂定价格为815万元。2014年8月6日,滁州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天长电力建设工程预算书的审核意见》,主要内容为:“本工程系天长(移交)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安装800KVA干式变压器9台及试验,高压开关柜13台及调试,调试避雷器23组,低压开关柜42台及调试,拆除低压开关柜1台、电容器调试9组,安装环网柜2台,空开箱39个,电缆敷设、试验、安装接地柱等;原施工单位已实施部分工程,现被建设单位要求清场,直接委托滁州东源公司实施未完成工程。审核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价为815.82万元”。后,滁州东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滁州安居中心、监理公司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审计公司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滁州东源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红***(二期)电气工程部分的四方签证问题协调记录》,约定工程量只能由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四方代表现场计量。施工期间,四方代表签署了大量的工程施工工作量现场确认单,其中部分确认单注明的工程名称为“天长(红***)”,部分确认单注明的工程名称为“红***安置小区”,四方根据现场确认单共同签署了工程计量签证单,计量签证单注明的工程名称为红***安置小区配电工程。2014年9月1日,滁州安居中心与滁州东源公司签订了《天长(红***二期)10KV配电工程代维协议》,约定滁州安居中心委托滁州东源公司在天长(红***二期)配电工程产权未移交市供电公司前对该工程配电设备进行代维工作。
2014年1月22日,国网滁州供电公司对天长编号为5303188810的变压器送电,《电源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记载:用电地址为天长,电源为10KV南营房127线/滁州安居中心5078161774红***(商),运行状态为运行。2014年10月21日,国网滁州供电公司对天长编号为5304080511、5304082187、5304079270、5304082665的变压器送电,《电源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记载:用电地址为天长,电源为10KV电扇厂126线/滁州安居中心5078161758,运行状态为运行。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中网电力的申请,委托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已确定由中网电力施工的项目有(自管)箱变安装工程,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移交)变配电工程,开闭所及1#-5#配电房照明,10KV线路工程,1#-5#配电房土建工程,箱变基础,1#-15#楼电缆分支箱、低压电缆及电表箱工程,TCLX-001至TCXL-012签证,该部分已施工完成,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6708669.93元。2、待裁定项目:中网电力与被告双方争议项目有移交部分3#-5#配电房高、低压设备,自建自管环网柜及箱变,1#配电房至3#-5#配电房、自建自管变高压电缆施放,2#-5#配电房至6#、16#-22#楼低压分支电缆施放及电表箱安装,该部分已施工完成,经鉴定该部分造价为7110521.94元。中网电力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滁州安居中心整体职能并入重点工程处。重点工程处已支付中网电力工程款4544515.4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网电力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中网电力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滁州市天长配电及10KV专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中网电力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中网电力、滁州安居中心、监理公司及审计单位对项目的部分内容签署了工程联系单,并2013年1月18日对电缆沟及镀锌管数量进行了确认。但中网电力提供的其他工程联系单,无签署日期,不能证明施工的具体时间;中网电力举证的竣工图,只是在施工图纸上加盖了滁州市智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竣工图印章(篮色),不能证明竣工图系原件,该竣工图无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亦不能证明涉案全部工程均由中网电力施工。中网电力在前期施工中签署了数份工程联系单,但对后期工程未提供任何联系单和签证,显然不符合常理。2012年8月22日的工程签证单上记载了工程量,中网电力、监理公司及审计单位在签证单上签署的时间均为2012年8月22日,滁州安居中心签署的意见为“同意现场测量意见”,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该签证单不能证明2014年9月中网电力尚在施工。中网电力举证的**签字的低压分支箱基础图上标注的日期虽然是2014年9月,但不能证明中网电力在2014年9月仍在施工。滁州安居中心将涉案后期工程发包给滁州东源公司后,滁州安居中心、滁州东源公司、监理公司及审计单位共同签署了大量的工程量计量单,足以证明后期工程由滁州东源公司完成。中网电力诉称全部工程均由其公司完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中网电力完成的工程量为6708669.93元,重点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4544515.40元,尚应支付2164154.50元及违约金。中网电力自2014年9月28日起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积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停止支付工程款,中网电力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竣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通过鉴定方确定,故中网电力的违约金应自其诉讼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电网电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重点工程处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重点工程处提交了施工材料用于结算审计,故中网电力对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价款存在过错,鉴定费用180000元由中网电力自行承担。中网电力中标时缴纳的招标保证金及信用保证金合计154万元,该保证金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中网电力要求返还1448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滁州安居中心的整体职能并入重点工程处,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重点工程处承担。
关于重点工程处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个日历天,每推迟一天,按2000元/天罚款”,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违约行为,故双方对延误工期约定罚款的约定,属于对延误工期的违约约定。综合涉案合同,双方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具体的开工日期。中网电力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的情形,从而导致无法确定中网电力施工部分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重点工程处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因中网电力的原因而造成逾期竣工及确切的逾期竣工时间,并在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因中网电力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重点工程处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1312000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7日,合计656天,每天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64154.5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4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53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反诉案件受理费费83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凡国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