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异247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312国道乌昌路2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市区***12幢11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与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业申请追加第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电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业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中网电力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中网电力的分支结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未提供意见。
第三人中网电力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才能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目前仍然存续,处于继续营业的状态,其有债务清偿能力。故申请执行人***业提出的追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新01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支付***业货款135700元;二、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支付***业利息5544元;三、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支付***业律师费4865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4执22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执行人***业提供的中网电力以及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第三人中网电力于2003月11月3日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设立分支机构即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奎屯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业申请追加该法人即第三人中网电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彭 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