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再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层6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兴福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龙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元公司)、北京兴福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临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2民申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电力公司再审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首先,中网电力公司与中方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该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和项目经理资质使用费不应支持。其次,一审判决扣除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及合同所涉第三方合同未付款项”363 017.98元错误,该款项应为308 217.98元。再次,一审判决扣除的第三方合同税金5027.1元无事实依据。最后,一审判决扣除税金缺乏法律依据。
中方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且已履行完毕。
兴福临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作出后,中网电力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其认可一审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且中方元公司已履行完毕,现中网电力公司申请再审有违诚信原则且浪费司法资源及各方诉讼成本。
本院再审查明,中网电力公司、中方元公司、兴福临空公司对已支付金额的税金按3.41%记取、未支付金额的税金按照9%计取均无异议,鉴定机构据此出具《补充意见函》并附税金计算明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菁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宏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