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初350号
原告:奎屯中网锦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5-B区乌鲁木齐东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22138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548920178(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中网锦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中网公司)与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奎屯中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中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2680万元;二、承担被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6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业务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4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用自有的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2680元存单为被告的借款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实现质权,用原告的2680万元存单偿还了被告的贷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268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奎屯中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26615715.33元。
被告中网电力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的借款事实属实,同时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由于在本合同借款期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遭遇实际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后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已经产生利息,代偿款为26615715.33元,根据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为2661571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奎屯中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交易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为偿付借款;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数额的事实。
被告中网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提供质押的事实,不能证明代为偿付款项为2680万元的事实,只能证明担保的款项为2680万元;2、对于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为26615715.33元。
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奎屯中网公司与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奎屯中网公司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提供两张存单质押分别为存单号0004073875的金额80万元和存单号0004073874的金额2680万元为中网电力公司借款2600万元担保,中网电力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4至2015年11月13日;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1111号)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届期,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共扣划奎屯中网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6615715.33元。
另查明:中网电力公司系奎屯中网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中网电力公司所借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案涉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奎屯中网公司为被告中网电力公司代偿款26615715.33元,被告中网电力公司对该代偿款不持异议,被告中网电力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奎屯中网公司该代偿款。因此,原告奎屯中网公司向被告中网电力公司主张返还代偿款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奎屯中网锦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66157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