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紫光电器有限公司、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与纺织西路交叉口东北市光华棉织厂内。
法定代表人:钱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大观区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紫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第二十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鹤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B栋5A。
法定代表人:陈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明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顿岗镇老顿岗中学一楼左边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共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叶祠路916公馆(东院)2幢1室。
法定代表人:许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立宇,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惠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兰景路以东、锦绣路以南惠程科技工业厂区。
法定代表人:汪超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国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庆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紫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紫光公司”)、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厦门公司”)、韶关明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明竹公司”)、安庆共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共信公司”)、深圳市惠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惠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志、浙江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安庆共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立宇、深圳惠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国林到庭参加诉讼,中商厦门公司、韶关明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银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庆银通公司从前手取得了票据权利,依法背书转给后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有义务兑付票面金额,安庆银通公司无兑付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持有票据的持票人,应当交付给安庆银通公司拒绝兑付通知,现安庆银通公司从未收到相关拒绝文件,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紫光公司辩称,一、安庆银通公司从前手取得票据权利,依法背书转给后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有义务兑付票面金额,安庆银通公司无兑付义务。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因中商厦门公司拒绝付款,浙江紫光公司在被珠海博威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博威公司”)追偿并予以清偿后,取得了票据权利,当然有权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中商厦门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最后持有票据的持票人,应当交给付安庆银通公司拒绝兑付通知,现安庆银通公司从未收到相关拒绝文书,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紫光公司认为,依据《票据法》第54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在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映翰通公司”)提示付款后,中商厦门公司并未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直接作出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而是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时间怠于签收的方法,达到拖延或者不予付款的目的,其本质属于变相以“不应答”的形式拒绝付款。正因为中商厦门公司拒绝付款,北京映翰通公司才可以向珠海博威公司发起追索,珠海博威公司清偿之后再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浙江紫光公司认为,票据所记载的追索及清偿信息本身就是拒付证明。
安庆共信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北京映翰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票据追索权。2018年8月2日持票人北京映翰通公司向付款人中商厦门公司提示付款,但随后该公司又撤销申请,并且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付款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北京映翰通公司事实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提示付款,尽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但持票人北京映翰通公司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二、一审认定“非拒付追索”的合法性证据不足。2019年5月30日,北京映翰通公司在未获中商厦门公司付款后再次不当选择“非拒付追索”方式向其前手珠海博威公司追偿并获清偿。2019年6月5日,珠海博威公司又选择“非拒付追索”方式向其前手浙江紫光公司追偿并获得清偿。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票据法》相关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需存在承兑人被依法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本案浙江紫光公司仅提供票据交易平台对追索类型的记录,并未提供承兑人(付款人)中商国能公司破产或终止业务的相关法律文书。另银行不会亦无权去审查追索理由的真实性。浙江紫光公司欲证明向其前手“非拒付追索”合法性证据不足。三、持票人被拒付后未及时通知其他付款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按期通知给前手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持票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安庆共信公司,还应当对安庆共信公司损失合理赔偿。
深圳惠程公司辩称,一、安庆银通公司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二、如票据追索权人向前手追索权利未消失,深圳惠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商厦门公司、韶关明竹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浙江紫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商厦门公司、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连带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向浙江紫光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2.判令中商厦门公司、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码2303393000139201708020999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承兑日期为2017年8月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商厦门公司,收款人为韶关明竹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五缘湾支行,性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7年9月11日,该张票据经韶关明竹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庆银通公司,2017年9月12日,经安庆银通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庆共信公司,2017年9月20日,经安庆共信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惠程公司,2018年5月30日,经深圳惠程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紫光公司,2018年5月31日,经浙江紫光公司背书转让给珠海博威公司,2018年6月20日,经珠海博威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映翰通公司。
2018年8月2日,北京映翰通公司向中商厦门公司提示付款,中商厦门公司未予回应,北京映翰通公司在等待四个月后,未得到付款,于2018年12月17日撤销提示付款申请。
2019年5月30日,北京映翰通公司发起追索,当日珠海博威公司对北京映翰通公司进行了清偿,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年6月5日,珠海博威公司发起追索,当日浙江紫光公司对珠海博威公司进行了清偿,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
庭审中,浙江紫光公司当庭展示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后台界面及简要操作流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各方作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均使用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证明各方均认可该系统,应受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9〕328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约束,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北京映翰通公司于次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提示付款,中商厦门公司本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其未予处理,既未付款,亦未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当进行处理,若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规定,根据电子商业汇票所处的流转阶段,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电子商业汇票分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已签收待清算、已签收已排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追索待清偿、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等八十种状态。前述规定同时也对承兑人接入点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回的不同报文进行相应处理以及持票人接入点收到不同报文处理码进行相应处理都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承兑人及接入机构均长时间不作回应的处理情况。
中商厦门公司未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北京映翰通公司直接作出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其在后者提示付款后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时间怠于签收的方法,达到拖延或者不予付款的目的,致使北京映翰通唯有通过撤销提示付款申请并发起非拒付追索方能对其前手珠海博威公司行使追索权,尽管系统体现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但其本质属于变相以“不应答”的形式拒绝付款,中商厦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兑付能力。北京映翰通公司发起追索后,珠海博威公司及浙江紫光公司均循例循序进行了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前,浙江紫光公司在被珠海博威公司追索并予以了清偿后,其对取得票据权利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即成立。中商厦门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浙江紫光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其向珠海博威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前项金额自清偿日即2019年6月5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浙江紫光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韶关明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共信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惠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紫光电器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紫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浙江紫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中商国能(厦门)有限公司、韶关明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共信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惠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50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安庆共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北京映翰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围绕安庆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庆银通公司对案涉票据是否负有承担兑付的责任。本案讼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其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号码2303393000139201708020XXXX9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北京映翰通公司已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商厦门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中商厦门公司本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要求,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其对北京映翰通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北京映翰通公司遂撤销上述提示付款申请,转而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均为“非拒付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因此虽然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起因是中商厦门公司在北京映翰通公司提示付款后,于合理期间内未作应答,既不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绝付款,该消极不作为应视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兑付能力,可以认定中商厦门公司已拒绝付款。故在追索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并未影响案涉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保护,安庆银通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非拒付追索”并拒绝承担兑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北京映翰通公司被拒绝付款后,于追索权行使期间内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浙江紫光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后,又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再追索权,合法有据。浙江紫光公司依法享有对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等汇票的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安庆银通公司对案涉票据负有承担兑付的责任。
综上,安庆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安庆市银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林蓉)
审 判 员 (许 莹)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荣炜)
代书记员( 洪德 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