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郊玄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胥海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20街坊15号楼1幢11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民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浥,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常青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高婷,被上诉人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华、刘坤浥,原审被告万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中其承担利息判项,减少利息598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兵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因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判以对账时间作为支付时间不妥,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
兵工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形成对账单后,大洲公司就应即时支付工程款,原判从对账之日计算利息无误。请求驳回大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昱公司的陈述意见同大洲公司的上诉理由。
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昱公司、大洲公司共同支付兵工公司应收工程款2321909元及利息73791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万昱公司、大洲公司返还兵工公司剩余质保金231766元及利息56586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万昱公司、大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6日,兵工公司与万昱公司签订《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昱公司将文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发包给兵工公司。同日,兵工公司(乙方)与万昱公司(甲方)签订《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投资建设的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在工程竣工初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5%,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审定后,除预留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在6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兵工公司于2009年8月开工建设涉案项目的2、4、5、6号楼。20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监理单位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移交书》,同意文家苑小区2、4、5、6号住宅楼进行工程移交,4、5、6号楼从2010年11月25日、2号楼从2010年12月18日开始进入保修阶段。2011年1月13日,兵工公司(乙方)与万昱公司(甲方)签订《文佳苑项目交钥匙及后续事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按期向甲方交钥匙;竣工交房后60个工作日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审定后,除预留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在2011年内付清。2012年3月23日,兵工公司(乙方)与大洲公司(甲方)签订《文佳苑小区2、4、5、6#楼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及工程结算备忘录》,约定工程结算在2011年7月23日初步审核完毕,乙方申报结算造价42976605.43元,事务所审核为39360931.27元,乙方提出3点问题,应尽快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竣工决算。2013年4月16日,陕西广达建筑经济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文佳苑小区2号、4号、5号、6号住宅楼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数为39681355元。2016年7月25日,兵工公司与大洲公司对账后出具《文家苑项目截止2016年7月25日对账明细》,载明:2010年3月以前付款13342882元、2010年万昱公司付款4378314元、2010年大洲公司付款10029463元、2011年大洲公司付款7624720元;2012年大洲公司从质保金扣除维修费1786417元、2013年大洲公司从质保金扣除维修费397260元、2014年大洲公司从质保金扣除维修费8524元、2015年大洲公司从质保金扣除维修费4700元;万昱公司、大洲公司合计付款(含所扣除的维修费)37572281元;工程总价款39681355元;剩余工程款2109074元;兵工公司注明“以上数据无误,但有部分维修费用以后商定”。兵工公司称工程总价款39681355元,预留5%质保金1984067元后为37697288元,万昱公司、大洲公司于2011年以前累计付款35375379元,尚欠2321909元。关于2012年至2015年大洲公司从工程款(含质保金)扣除维修费2196901元,兵工公司对其中2012年大洲公司从质保金扣除维修费1786417元不予认可,称因为屋面局部漏水,文家村物业办要自行维修而不让其进行维修,大洲公司与其对账时将该部分维修费计算为50万元,其在2011年12月22日就此事发工作联系单,表明屋面局部漏水部分产生的维修费应为2600元,其认可屋面局部漏水部分的维修费为55400元,故2012年大洲公司应从质保金扣除的维修费为1341817元(1786417元-50万元+55400元),2012年至2015年大洲公司应从质保金扣除的维修费为1752301元,预留质保金1984067元,应返还质保金231766元。关于利息,兵工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工程款利息以2321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质保金利息以2317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兵工公司与万昱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兵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万昱公司、大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万昱公司签订发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大洲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工程结算、扣除维修费,万昱公司、大洲公司对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其欠付工程款之事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内容,在万昱公司、大洲公司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万昱公司、大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兵工公司称其在《对账明细》中注明“以上数据无误,但有部分维修费用以后商定”、2012年应从质保金扣除维修费1341817元而不是扣除1786417元,但在对账之后至今并无商定结果,且兵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2年应从质保金扣除维修费1341817元,故应以《对账明细》所载的剩余工程款2109074元为准,万昱公司、大洲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兵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2321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质保金利息以2317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亦应依法调整为以210907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对账之后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昱公司、大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兵工公司工程款2109074元及利息(以210907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兵工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1元,由万昱公司、大洲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是城中村改造项目,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但涉案项目经过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批。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施工方的兵工公司要有施工资质,如其无资质,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因素;其次,万昱公司、大洲公司作为发包方,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的主要义务在其,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属于行政审批程序,其能否及何时取得均不确定;最后,双方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已形成对账明细,涉案合同无效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认定,故不应轻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大洲公司称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的规定,2012年涉案工程已交付,原判以双方对账之日第二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已减少了大洲公司的利息负担,大洲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