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西宁,常冬妮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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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940号
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阳,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汉族。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
投资人:王某某。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
投资人:赵某2。
被告:赵某3,女,汉族。
被告:常某某,女。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与被告赵某1、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磊光服务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恒科服务部)、赵某3、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白阳,被告赵某1、恒科服务部投资人赵某2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285913.3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21年7月9日起至五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1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及《经营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明确约定:原告与赵某1建立经营承包关系,就文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项目达成合作,赵某1在项目经营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发包方经对账后确认尚有210907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发包方催要无果,通过诉讼方式向其索要。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发包方就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结算后共向原告支付了2859133元。收到前述款项后,原告应被告赵某1的申请,分多次向赵某1及其指定的其他四被告账户支付了共计2644498.36元。嗣后,原告财务人员经核算发现,其向赵某1及其指定的代收款方多支付了285913.3元。原告多次向赵某1及其指定收款方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1辩称,其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是因为讨要律师费起诉,法律事实和不当得利没有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其基于经营承包协议,收到的是原告支付的承包施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2009年6月11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就西安市文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项目,其负责履行原告(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所涉及原告的全部合同内容,包括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及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全部责任。其在该项目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向原告缴纳0.5%的管理费。就涉案工程款,是原告按照以上约定支付被告的承包施工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2、原告受被告赵某1委托支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以上单位和人员收取的是赵某1支付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其将属于自己承包施工费用,委托原告支付给除赵某1之外的被告单位和人员。原告将以上单位和人员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虚假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拖欠其施工款656227.87元。涉案工程审定价为39681355.02元,按照《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其向原告缴纳0.5%的管理费,总计为198406.78元,原告实际扣缴其管理费24万元之多,且一直拖欠其工程款656227.87元。4、原告应当赔偿其承包施工项目的损失。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承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单价由1450元/㎡,调整为1380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基于原告与其之间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其收到的是承包施工款。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起诉其以及其他受赵某1委托收到涉案款项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磊光服务部、恒科服务部、赵某3、常某某共同辩称,对方讨要律师费和法律规定不符。1、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错误;2、诉讼请求不适格;3、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原告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与受损害的事实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被告需“明确”,应为确定、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就该诉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受裁判约束的资格,即拥有诉讼实施权。在处理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时,其核心就在于判断谁对谁为给付而成立不当得利。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应赵某1申请,实际是按照赵某1要求,将属于赵某1的施工承包款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收到的是赵某1的款项,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诉讼请求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呼应。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原告基于与赵某1签订履行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将赵某1的施工承包费用,按照赵某1要求,支付给四被告。因此,四被告收取的是属于赵某1的个人财产,不是原告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赵某1款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从《民法总则》第122条及《民法典》第985条第1款的规定亦可以看出,除非债清偿、道德给付等特殊情形外,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在于“没有法律根据”。只要当事人获得利益缺乏法律根据并造成他人损失,就构成不当得利。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而言,重要的并非是得利是否具有“违法性”,而是得利是否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件是原告基于与赵某1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而支付的施工款,是基于合同之债支付给赵某1的施工款,属于债务清偿。赵某1支付四被告的款项,属于赵某1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赵某1与四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状明确承认,原告是基于赵某1申请支付四被告,因此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赵某1之间是基于债务清偿,因此无论是赵某1,还是四被告,均不构成不当得利。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四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对原告滥用诉讼,给四被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兵工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经营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明:被告赵某1对文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项目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由于该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纠纷均由被告赵某1承担,与原告无关。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2017)陕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13052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执恢15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与众致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涉及的委托事项为“催要文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因该项目引起的纠纷。依据原告与被告赵某1签订的相关协议,该笔律师费285913.3元应当由被告赵某1负担。证据三:统计表、收条、转款凭证、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8月10日《执行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1及其指定的收款方支付工程款时,未扣除被告赵某1应当负担的催要工程款案件的律师费285913.3元。对此,五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退还原告。证据四:《盖章申请》,2010年2月4日赵某1就其与案外人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0月29日就文家村安置项目签署的补充协议,向其公司申请盖章。证明:合同单价由1450元优惠下浮5%,即按照1380元/㎡进行工程决算,是赵某1与发包人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后,通过签署补充协议进行了改价。其公司仅依据赵某1的用印申请,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同时,该证据恰能证明赵某1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案涉项目。被告赵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收取和催要追偿施工合同款的义务和责任是原告。1、根据《经营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四条和九条约定,被告赵某1负责履行的是原告在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及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以及由此发生的经济费用全部由被告赵某1承担。2、根据《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赵某1为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履行原告同建设单位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方)的全部合同内容,包括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及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2017)陕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13052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执恢15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否委托律师是原告决定,与被告赵某1无关;收取和催要、追偿合同款是原告义务和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同志杰律师,但实际的诉讼代理人不是同志杰律师,是其他律师,因此该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履行;被告赵某1受原告委托,担任一审代理人,同时在执行阶段,作为原告代理人,不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完成的。因此原告拖欠被告赵某1出庭的劳务和代理费;原告是否聘请律师以及多少律师费,与被告赵某1无关。对证据三统计表不属于证据类型,不是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1不予认可,证明内容2被告赵某1全程参与催要欠款案件全过程予以认可,但是对代领执行款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通过被告领取的工程承包费,并没有从法院领取过38万元现金;被告领取的所有工程款仅为2264498.36元【实际已给原告开税票及赵某1打收款条合计2379133元】,尚拖欠已经开票的工程款114635元;无论被告赵某1收取多少施工费,赵某1均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拖欠被告赵某1施工费,并应当赔偿赵某1的造价损失费用。对证据四要求出示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违背基本的社会经验与行业管理。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赵某1本人签字,且当时双方已经盖章,不需要赵某1在2010年2月4日,提交盖章申请。因为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单价由1450元优惠下浮5%,即按照1380元/㎡进行工程决算,已经是工程成本的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因此,作为承包人赵某1不会也不能同意签订低于施工成本价格的补充协议。被告磊光服务部、恒科公司服务部、赵某3、常某某等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1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1提供证据:证据一:2009年6月,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基础和条件,与赵某1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合同单价为1450元/㎡。证据二: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赵某1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证明赵某1同意以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条件,签订了大包承包合同,由赵某1履行原告的承包施工任务,向原告缴纳工程决算总价的0.5%的管理费。证据三: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佳苑小区2号、4号、5号、6号住宅楼工程审核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明细表》文家苑小区2、4、5、6#住宅楼(结算审核)合同内部分,证明未经承包人赵某1同意,私自下浮,造成赵某1施工单价损失为每平方米70元,总计为1837831.1元。承包人赵某1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要求按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原告以建设方未付款推诿至今。证据四: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1应当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为198406.77元(按工程款支付比例已交160000)。证据五: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2021)陕0112执恢1595号,证明法院执行的案件款2859133元,是以拖欠赵某12109074元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证据六:1、付给赵某1帐号的银行流水;2、付给常某某帐号的银行流水;3、付给赵某3帐号的银行流水;4、付给赵某2公司的银行流水;5、付给王某某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赵某1收到原告兵工建筑公司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264498.36元,还拖欠赵某1(2859133-2264498.36)=594634.64元未付。证据七: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通话录音;赵某1在2020年9月6日录音内容:按建设方付款比例已缴纳原告管理费14万,还欠兵工管理费6万元,兵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承认。有双方谈话录音,证明赵某1竣工前已向原告兵工缴纳14万元管理费。合计支付29万元多。2、文家村安置楼项目管理费2021年7月6日收据一张。
原告兵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09年6月,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文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系赵某1借用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而非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后,将上述工程项目交于被告赵某1进行施工。故涉案项目的事宜均由被告赵某1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证据二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赵某1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从始至终是由赵某1与发包方联系沟通。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到后续合同履行,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再到委托律师处理其与发包方催要工程款纠纷诉讼案件,以上所有事务均是赵某1全权负责,并不存在先由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转交赵某1进行承包施工这一过程。事实上,赵某1承接了案涉项目后,借用原告资质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对证据三:1.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佳苑小区2号、4号、5号、6号住宅楼工程审核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明细表》文家苑小区2号、4号、5号、6号住宅楼(结算审核)合同内部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结算价款是赵某1与发包人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沟通,由赵某1向我公司提出用印申请后,我公司才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见我方提交的补充证据《申请》)。现在赵某1将价格变更的原因归咎于我方,实属颠倒黑白,为了一己私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对证据四: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被告赵某1擅自变更工程单价,并由于资金问题缩减承包工程范围,致使工程总造价折损大半,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故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减半这一事实情况协商变更管理费比例,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管理费应当以实际结算的数额为准,被告无权要求退还。且本案仅涉及律师代理费,与管理费无关。对证据五: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2021)陕0112执恢1595号,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其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可知,涉案代理费是由于催要文家村项目工程款而产生,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结算律师费的依据。结合《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来看,案涉项目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应当由赵某1承担。因此,原告应当在给被告赵某1结算时扣除该部分律师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六:五被告帐号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统计,其公司支付给赵某1的法院执行款共计2644498.36元,比被告方统计的数额多38万元。这是因为赵某1在执行过程中收取了被执行人支付的38万元现金,该笔款项并未走其公司的账户,由赵某1直接领取。对证据七: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通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该录音为真,那么恰好能证明赵某1借用了原告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因此,按照一般常识来讲,工程单价的变更也只有在赵某1与发包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变更,我方不可能越过赵某1直接与发包人就单价问题达成一致。此外,本案是以赵某1委托案外人律所索要工程款为基础,计算得出赵某1不当得利的数额,与管理费并无直接关系。2、对于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磊光服务部、恒科服务部、赵某3、常某某共同提供证据:原告诉状和被告赵某1答辩状。
原告兵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对原告兵工公司及被告赵某1、磊光服务部、恒科服务部、赵某3、常某某提交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兵工公司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统计表不属于证据类型,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盖章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赵某1提供证据: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审核报告以及证据四、五、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中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被告磊光服务部、恒科公司服务部、赵某3、常某某等四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1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及《经营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就文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项目达成协议:赵某1为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中涉及原告的全部合同内容,包括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及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全部责任。管理费为工程决算总价的0.5%,赵某1应按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按比例向原告缴纳;赵某1在该项目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6月,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单价为1450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原签订的1450元/㎡合同单价中,给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优惠(下浮)5%,即按1380元/㎡单价进行承接工程总决算。
2017年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被告赵某1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露出庭参加诉讼,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宣判后,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7)陕01民初13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8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2执恢15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中载明“执行标的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859133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4日在我院领取案件款179133元,剩余268万元被执行人已私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2519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本案执行完毕。”后被告赵某1及其指定的代收款方被告磊光服务部、恒科服务部、赵某3、常某某共同收到原告兵工公司支付租赁费、劳务费、安装服务机械使用费等共计:2264498.36元;原告现向被告赵某1及被告磊光服务部、恒科服务部、赵某3、常某某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285913.3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提出返还请求,原告主张五被告返还的款项系在原告与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向被告赵某1及被告赵某1指定的代收款方四被告付款用途上明确标注支付的是租赁费、劳务费、安装服务机械使用费,而上述费用系被告赵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的款项,原告对被告赵某1取得的实际施工款项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应在实际施工款项中扣除原告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工程款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与各被告就律师费事项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款项中存在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计2794.50元,保全费1950元(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彤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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