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42818098E。 法定代表人:**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4年1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B2K8TY2D。 投资人:**,该服务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718UX65P。 投资人:***,该服务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长武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0********。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负担,案涉律师费是因案涉项目产生的经济责任,应在给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其公司应扣未扣,被上诉人取得工程款存在不当得利,其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644498.36元,一审判决认定支付2264498.36元错误,其公司多支付285913.3元致使五被上诉人因此获益,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285913.3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21年7月9日起至五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及《经营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就***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项目达成协议:**为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中涉及原告的全部合同内容,包括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及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全部责任。管理费为工程决算总价的0.5%,**应按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按比例向原告缴纳;**在该项目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6月,原告与西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单价为1450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西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原签订的1450元/㎡合同单价中,给西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优惠(下浮)5%,即按1380元/㎡单价进行承接工程总决算。2017年原告与西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被告**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宣判后,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7)陕01民初13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8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2执恢15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中载明“执行标的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859133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4日在我院领取案件款179133元,剩余268万元被执行人已私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2519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本案执行完毕。”后被告**及其指定的代收款方被告磊光服务部、恒科服务部、***、***共同收到原告兵工公司支付租赁费、劳务费、安装服务机械使用费等共计:2264498.36元;原告现向被告**及被告磊光服务部、恒科服务部、***、***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285913.3元,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提出返还请求,原告主张五被告返还的款项系在原告与西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代收款方四被告付款用途上明确标注支付的是租赁费、劳务费、安装服务机械使用费,而上述费用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的款项,原告对被告**取得的实际施工款项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应在实际施工款项中扣除原告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工程款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与各被告就律师费事项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款项中存在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计2794.50元,保全费1950元(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西安仲裁委员会***字(2021)第2639号裁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执37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仲裁裁决中律师费因追索***城中村改造工程工程款产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结算时未扣除上述律师费,被上诉人因此而获益,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执1039-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2021)陕0112执恢15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向众致律师事务所隐瞒恢复执行及执行回款情况,存在恶意逃避支付律师费转嫁上诉人的故意,**作为唯一代理人领取38万元现金,未扣除律师费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作为代理人领取38万元现金及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陕01**执恢15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再认定。 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处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负担,案涉律师费是因案涉项目产生的经济责任,应在给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其公司应扣未扣,被上诉人取得工程款存在不当得利,其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644498.36元,一审判决认定支付2264498.36元错误,其公司多支付285913.3元致使五被上诉人因此获益,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中举证证明目的中均述所主张的285913.3元为追索涉案工程款的律师代理费用,而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经营承包工程项目责任书》中约定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管理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施工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责任等内容,故所诉费用系双方为履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费用;一、二审中,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就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991号案件中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68135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上诉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决算总价的0.5%,即不足20万元,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执恢159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中记载“执行标的共计2859133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4日在我院领取案件款179133元,剩余268万元被执行人已私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中申请执行人为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称仅收到未央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转账2479133元(其中向被上诉人转账2264498.36元),剩余38万元并未收到,**代其从被执行人处领取了该38万元现金,但上诉人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领取该38万元,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多支付了285913.3元,其公司权益受到损失,**存在不当得利的有效证据,故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指定的代收款方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磊光工程咨询服务部、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科工程咨询服务部、***、***共同收到上诉人公司支付租赁费、劳务费、安装服务机械使用费等共计2264498.36元并无错误,故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该节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上诉人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