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4991号
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20街坊15号楼1幢1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4281809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彭露,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常青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2492919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玄武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2491231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与被告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昱公司)、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昱公司、大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工公司诉称,2009年6月,其与被告万昱公司签订《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6日,其与被告万昱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名称为文佳苑小区2号、4号、5号、6号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39681355.62元。2010年12月1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竣工移交书。2011年1月13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文佳苑项目交钥匙及后续事宜协议》,约定除预留5%的***外,其余工程款在2011年付清。截止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5375379元。二被告现欠付工程款2321909元,未返还***231766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收工程款2321909元及利息73791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231766元及利息56586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兵工公司与被告万昱公司签订《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昱公司将文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兵工公司。同日,原告兵工公司(乙方)与被告万昱公司(甲方)签订《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投资建设的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工程位于文家村村西铁路以北总建筑面积约4.2万平方米,一期为住宅楼2栋(4、5#楼),二期为住宅楼2栋(2、6#楼),三期为住宅楼2栋(1、3#楼)及商铺1栋(最终以图纸计算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09年4月1日,竣工时间2、4、5、6#楼为2010年5月10日,其中商铺及1、3#楼在2010年10月31日前完工,乙方必须按期完工;本工程1-6号楼按图纸计算面积每平方米1450元造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其中包括预算定额中所有费税及土建安装工程的人工费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施工至五层结构封顶时,经监理公司、甲方项目办、建设部、预算部确认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5%(10日内支付),本期工程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封顶时付第二次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期完成工程量的75%(10日内支付),付款程序同上;装修阶段乙方每月28日前先报送监理公司审核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监理公司在收到乙方报表后10日内审核完毕,并报送甲方,甲方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5%,在工程竣工初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5%,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审定后,除预留5%***外,其余款项在6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开工建设涉案项目的2、4、5、6号楼。20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监理单位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移交书》,同意***小区2、4、5、6号住宅楼进行工程移交,4、5、6号楼从2010年11月25日、2号楼从2010年12月18日开始进入保修阶段。2011年1月13日,原告兵工公司(乙方)与被告万昱公司(甲方)签订《文佳苑项目交钥匙及后续事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按期向甲方交钥匙;竣工交房后60个工作日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审定后,除预留5%***外,其余款项在2011年内付清。2012年3月23日,原告兵工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洲公司(甲方)签订《文佳苑小区2、4、5、6#楼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及工程结算备忘录》,约定乙方安排专职资料人员,将竣工工程资料整理归档,与甲方及相关人员对接移交工程资料,在最终小区验收中,如出现资料短缺等情况,乙方必须及时补齐,达到最终竣工备案之目的;工程结算在2011年7月23日初步审核完毕,乙方申报结算造价42976605.43元,事务所审核为39360931.27元,乙方提出3点问题,应尽快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竣工决算。2013年4月16日,陕西广达建筑经济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文佳苑小区2号、4号、5号、6号住宅楼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数为39681355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兵工公司与被告大洲公司对账后出具《***项目截止2016年7月25日对账明细》,载明:2010年3月以前付款13342882元、2010年万昱公司付款4378314元、2010年大洲公司付款10029463元、2011年大洲公司付款7624720元;2012年大洲公司从***扣除维修费1786417元、2013年大洲公司从***扣除维修费397260元、2014年大洲公司从***扣除维修费8524元、2015年大洲公司从***扣除维修费4700元;万昱公司、大洲公司合计付款(含所扣除的维修费)37572281元;工程总价款39681355元;剩余工程款2109074元;原告注明”以上数据无误,但有部分维修费用以后商定”。原告称工程总价款39681355元,预留5%***1984067元后为37697288元,被告万昱公司、大洲公司于2011年以前累计付款35375379元,尚欠2321909元。关于2012年至2015年大洲公司从工程款(含***)扣除维修费2196901元,原告对其中2012年大洲公司从***扣除维修费1786417元不予认可,称因为屋面局部漏水,文家村物业办要自行维修不而让其进行维修,大洲公司与其对账时将该部分维修费计算为50万元,其在2011年12月22日就此事发工作联系单,表明屋面局部漏水部分产生的维修费应为2600元,其认可屋面局部漏水部分的维修费为55400元,故2012年大洲公司应从***扣除的维修费为1341817元(1786417元-50万元+55400元),2012年至2015年大洲公司应从***扣除的维修费为1752301元,预留***1984067元,应返还***231766元。关于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工程款利息以2321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以2317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竣工移交书》、《文佳苑小区2、4、5、6#楼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及工程结算备忘录》、《审核报告》、《***项目截止2016年7月25日对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兵工公司与被告万昱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家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建安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昱公司签订发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大洲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工程结算、扣除维修费,被告万昱公司、大洲公司对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其欠付工程款之事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内容,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万昱公司、大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称其在《对账明细》中注明”以上数据无误,但有部分维修费用以后商定”、2012年应从***扣除维修费1341817元而不是扣除1786417元,但在对账之后至今并无商定结果,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2年应从***扣除维修费1341817元,故应以《对账明细》所载的剩余工程款2109074元为准,被告万昱公司、大洲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2321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以2317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亦应依法调整为以210907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对账之后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09074元及利息(以210907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万昱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琦
代理审判员*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