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科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科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6792号
原告: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司治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科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樊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翠华路6号钟表研究所培训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成,男,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科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科产业公司)、被告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钻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西安西科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1995年依法注册成立,2015年8月1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更名为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对账单等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至今欠原告208150元货款未支付。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西安西科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西安西科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通过建行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原、被告以企业对账单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8150元货款及利息12489元(利息从欠款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西科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过账,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
被告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利息,我方同意支付,我方与原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目前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下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1、2014年7月8日《往来对账单》,注明截止2014年7月8日总欠款208150元,该对账单下方加盖有被告西科钻探公司印章;2、2015年6月30日《往来对账单》注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总欠款208150元,该对账单下方加盖有被告西科钻探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西科钻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称一直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庭审中,被告西科产业公司亦称,被告西科产业公司是西安科技大学成立的企业,学校老师或相关投资的项目,最早是挂在其名下的进行履行,但账目系独立核算,被告西科钻探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9月1号,被告西科钻探公司成立之前将项目挂靠在被告西科产业公司名下,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累计形成。原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对账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往来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科钻探公司作为与原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原告与被告西科钻探公司对账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西科钻探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208150元,被告西科钻探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货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西科钻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同时因被告西科钻探公司未按时偿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科产业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因本院业已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系被告西科钻探公司且原告起诉依据的对账单系其与被告西科钻探公司之间核算达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0815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8150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西科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徐 凯
人民陪审员 韩设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婷婷
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兴梅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