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审被告:田明学,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68号。
原审被告:杜飞,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辉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明学、杜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辉电力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长辉电力建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判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受伤的原因与申请人堆放的五根电线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具有因果关系的大小均未鉴定,原审未考虑事件的起因,主观、草率作出了责任认定。(二)即使划分责任正确,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20%的责任,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也错误。参照我国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若最终未能得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实的问题。申请人长辉电力建设公司堆放的电线杆致被申请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申请人长辉电力建设公司作为堆放电线杆的管理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踩在斜坡路段上的电线杆上会导致电线杆发生滚动的危险,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判决认定申请人长辉电力建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吴永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长辉电力建设公司称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堆放电线杆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尽了合理的管理义务,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长辉电力建设公司称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主要责任的按70%的比例责任,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长辉电力建设公司称因缺乏鉴定,原判决责任其承担主要责任无依据。因鉴定并不是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的待证事实、责任划分无需鉴定即可认定,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长辉电力建设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辉电力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王程洁
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