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11民初790号
原告: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西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62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告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2015)年齐银保07字033号《保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即被告与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2015)年齐银借07字020号《借款合同》,因行为人使用虚假用途骗取贷款、违规发放贷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主合同应无效。同样,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当无效,且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效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已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原告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鲁0811民初11037号)。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出上述请求的依据正是双方签订的(2015)年齐银保07字033号《保证合同》,该案应当对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与本院的2016鲁0811民初11037号的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包含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内,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