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8民初699号 原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中华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7726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商业中心2、3号栋1204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58093673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设备计7台,总金额189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变压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尚欠18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HTC-HW-2016-0100/09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 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S11-M-500Kva四台,单价29175元,合计116700元;S11-M-200Kva三台,单价17100元,合计51300元;氧化锌避雷器21个,单价200元,合计4200元;型号为PRWG1-10F(W)100/50A户外跌落高压跌落式熔断器12只,单价800元,合计9600元;型号为PRWG1-10F(W)50/20A户外跌落高压跌落式熔断器9只,单价800元,合计7200元;合同金额总计189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使用车牌为鲁HW××**的货车,由司机***驾驶送至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矿段村三号井,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8月10日签字接收; 证据二、出货单 证明:出货单联系人一栏及左下角接收人处均有“**”二字,联系人一栏的“**”二字是原告物流部发货人员***所写,左下角“**”是被告的员工**本人所签,时间2016年8月10日也是**本人所签,货已实际交付给被告; 证据三、2016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4125775),开票金额189000元 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 证据四、付款凭证 证明: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现在还欠货款18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HTC-HW-2016-0100/09的《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从**公司购买S11-M-500KVA10/0.4kV电力变压器4台,单价29175元/台,合计116700元;S11-M-200KVA10/0.4kV电力变压器3台,单价17100元/台,合计51300元;YH5WS-17/50氧化锌避雷器21个,单价200元/个,合计4200元;PRWG1-10F(W)100/50A户外跌落高压跌落式熔断器12只,单价800元/只,合计9600元;PRWG1-10F(W)50/20A户外跌落高压跌落式熔断器9只,单价800元/只,合计7200元;以上合同总价189000元。……三、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和时间。运输方式: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矿段村-雷沟铝土矿采矿工程施工现场,车板交货。…四、付款方式。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100%合同价款的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7%)后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总价的30%;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质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 **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显示,**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将上述合同中涉及的设备进行包装、交运。2016年8月10日,被告员工**在接受人处签名确认。 2016年9月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4125775),金额189000元。 2017年8月2日,被告**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8000元,备注“湖南**设备款”。 2021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送发《逾期付款说明函》,解释逾期付款的原因,并承诺将在2021年把欠付**公司的货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变压器电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价款合计189000元的设备,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8000元,余欠18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设备货款181000元及利息(以18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杨 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