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826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7726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12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放工资999550.7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按时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133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2.53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高温费720元;6.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6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监职务,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工作,工作汇报对象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年薪200万元(折算月薪16.67万元,日薪7662.84元)。入职被告公司后,原告即展开销售工作,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汇报工作之后,双方再无工作上沟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发了三个月工资(实际每月仅发月工资的80%为13.3万元,共计39.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没有缴纳,应当依法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而没有安排,应当给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2021年6月、7月、8月、9月,180元/月)而没有发放。考虑到在公司的长远发展及对公司的信任,原告一直没有向公司提出发放工资等要求。近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发工资等请求,被告拒绝。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依法向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却收到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字(2022)第130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基于答辩人已向法院提起的诉请其返还预付款项案,又另行诉请所谓“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12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3、…4、…5、…”提起的诉讼,根据双方打印显示于“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法庭应当重点关注的是被答辩人是否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第三条履行了其“义务”、是否进行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关于结算“报酬及福利”的“销售数额”、是否履行过“销售总监”的职务。对此,早在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的《民事诉状》中就已明确被答辩人收到预付款项后并未履行应当到岗履职的义务,更未完成任何签单销售量的义务。故其不应取得任何基于双方《合作协议书》不管其协议性质的任何款项。二、被答辩人答辩及其另行诉称的本案案由属于劳动关系的观点,实际上不能成立。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既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务关系。如果对该《合作协议书》进行定性或确定案由,应以“合同纠纷”为宜。理由如下:1、双方的合同名称已明确为“合作协议书”,尤其是涉及第二条中存在“甲方委托乙方为公司的销售总监…”其中被答辩人先前通话中也承认从未到过答辩人进行过“销售总监”的职务,只是作为答辩人名义上的销售总监帮助拉业务,双方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也认可“销售总监”仅仅是一个虚构职务而已,双方的合作及委托关系已经非常明确。那么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最关键的仍然是被答辩人是否履行了其合作义务或者是否实现过受托业务量的问题即被答辩人是否为答辩人实现过销售变压器的签单业务、其有何签单证据。显然,双方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仅仅是据实结算被答辩人的合作协议的完成量及款项而已。2、双方不仅不存在聘用与被聘用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而且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交流数据来看,被答辩人完全不符合受聘于答辩人的员工的身份,完全属于主体平等的且没有体现任何签单量的无用交流数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从事电力变压器及变电站配套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2021年3月29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决定建立劳动关系。……一、本协议期限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二、甲方的义务:甲方委托乙方为公司的销售总监,并全权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工作。甲方需全面配合乙方的销售工作,并承担乙方在销售工作中的所有公关费用……三、乙方的工作义务:乙方应服从甲方制定的产品价格要求,做好甲方的营销工作。四、乙方的工作时间、报酬及福利:1.根据乙方工作性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年完成销售额五千万元,年薪按照贰百万元(税后)执行。每个月5号按年薪的80%平均计算发放,甲方不能无故拖欠;年底考核,如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额补发剩余的20%年薪,如完不成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额,根据差额同比例扣除年薪(包括已发年薪),即执行多退少补原则。在未完成约定年销售额的情况下,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签订新的订单,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已发相应薪酬……”。合同签订后,***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系董事长)及***指定的***进行工作联系。**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6月8日向***按照年薪的80%平均发放133000元、133000元、133000元。 2022年9月18日,***向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金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在庭审中认可在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未为**公司成功签订过任何销售订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共同决定建立劳动关系”,但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应以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的字面表述为准,而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公司销售总监,并全权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公司……乙方每年完成销售额五千万元,年薪按照贰百万元(税后)执行。每个月5号按年薪的80%平均计算发放,甲方不能无故拖欠;年底考核,如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额补发剩余的20%年薪,如完不成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额,根据差额同比例扣除年薪(包括已发年薪),即执行多退少补原则。在未完成约定年销售额的情况下,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签订新的订单,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已发相应薪酬”。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双方之间实际系劳务合同关系,**公司根据***完成的劳务成果发放劳务报酬,多则多发,少则少发,无则不发,在***未完成年销售额且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新的劳务成果的情况下,**公司还可以追回已发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认可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未完成过任何销售订单,***亦无权要求**公司补发劳动报酬。故***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并补发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