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62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77260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输变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锦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54982476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能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166246545W。 法定代表人:**用,经理。 被告:***,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女,200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输变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能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输变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能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拥有债权本金990万元及利息、罚息59869.0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能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37082020034324)的处分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金乡县××街××段西侧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处分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新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及附属储藏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巿不动产权第0××4号]的处分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罚息59869.0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35%,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月结息。被告**公司、能信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公司、能信公司、***、**、***、***、***共同辩称,仅从程序上,目前主债务人**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且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账册已经由管理人控制进行工作,因此无法从实体上进行答辩,而且被告方认为,目前原告起诉法院不宜直接受理,应按照相关规定,转破产程序进行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交通银行(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2011LN15615251)。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授信额度金额10000000元,额度用途为偿还**公司在**交通银行的逾期贷款,额度使用时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均在《额度使用申请书》进行了具体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20年11月14日,**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20年11月16日在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7082020034324)。2020年11月19日,***、***与**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金乡县××街××段西侧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20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鲁20**金乡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2020年11月19日,***与**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新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20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鲁20****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2020年11月23日,**交通银行分别与**公司、能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201123GR3787431、C201123GR3787435、C201123GR3787439),约定**公司、能信公司、***、**对债务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20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与**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4.35%,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经**公司核对,该笔贷款于2020年11月25日转入**公司放款入账账号3783********中。 截止至2021年9月8日,**公司尚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59754.97元、复利114.09元。 另查,2021年7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决定对**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 **交通银行为本次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公司、能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交通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交通银行有权请求**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公司、能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以其名下位于金乡县××街××段西侧的房产,***以其名下位于新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为涉案债务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银行诉求**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花费的诉讼代理费2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其已进入预重整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公司未进入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交通银行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9900000元、利息59754.97元、复利114.09元及以借款本金9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执行)、诉讼代理费25000元; 二、被告****输变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能信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7082020034324)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金乡县××街××段西侧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2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李位于新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市不动产权第0××4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60元,由被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输变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能信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