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2451号
原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工业园(马家楼)。
法定代表人:张继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龙兴街190号时代自由广场1410。
法定代表人:吉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与被告山西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吉瑞公司不服本院(2017)鲁078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以(2018)鲁07民终142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被告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铁塔款2049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安丘昌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银塔公司。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塔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444963.6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十天内货款付至50%;余款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为被告交付了铁塔设备及附件,而被告吉瑞公司仅通过被告***支付了货款240000元,剩余货款204963.6元至今未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瑞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2.合同及收货单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的公章;3.收货单中的收货人王海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识该人,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4.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的发货日期是2014年3月4日,但合同中签订日期是3月7日,没有签订合同时已经开始发货,被告认为该合同不真实;5.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银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六基铁塔,合同对总价款、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货物验收清单一份,收货单位是被告公司,线路名称是孝义正旺-正令Ⅱ回路35KV线路,需方收货人中被告盖有公章及被告收货人王海江签字,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制造完毕并送达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被告已接收货物;3.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被告提供企业资质、商务资料、授权委托等材料,安排***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在承揽项目的过程中,所有的招标文件是由被告公司出具,被告公司负有对工地安全的质量监督义务,该合同约定***要按结算开票的比例向被告公司缴纳利润,此协议是由被告公司在甲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总经理王瑞军签字认可,同时证明***是受被告公司委托承揽了该工程,该协议授权***对工程项目全权负责;4.被告公司给***出具的空白收款收据一份,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给***出具收据的目的是委托***代表公司向工程建设方收取施工费用;5.被告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王瑞军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是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6.被告***出具的陈述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安装的所有事务,王海江为施工工地材料负责人,主持工程的日常事务,由王海江签字的与原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和货物验收清单是由被告***安排实施的,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是代表吉瑞公司实施的,法律后果应由吉瑞公司承担。
吉瑞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1、2不认可,该合同中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合同中标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晚于发货日期;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空白协议,没有起止日期,没有明确约定起始及生效时间,被告公司也没有出具过该协议,该协议跟本案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王海江与原告签订,公章是伪造的,该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没有合同起止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不是公司的专用印章,该证据有悖于常理,任何公司也不会出具空白收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存在,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吉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其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及邮寄的几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同一时期签订的合同,用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印章进行比对,其公司只有一个印章。原告银塔公司质证后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只具有一个公章,被告同时使用几个公章,原告不清楚。按照现在的经营惯例,大多数企业都同时使用多个公章,以方便业务的开展,所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只使用了一个公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载明为正旺-正令Ⅱ回35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本项目所需的商务和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和原件,原件需带离公司时,由甲方派人持有带出,办理完毕有关事宜后及时归还有关管理人员。特殊情况可以由乙方带出但需公司办公室主任同意并签字。甲方外出人员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差旅费按甲方标准执行。本次投标所产生的投标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办理本项目的财务手续;委派***办理与本项目有关的日常事务。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承包经营责任人,不给甲方带来任何经济和法律风险。所有经济责任均由乙方个人承担,尤其是出现安全质量事故,拖欠供应商和农民工款项时完全由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或担保方追偿。乙方有义务与其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工程合同后,乙方须把发包方的联系人、电话等信息交给甲方备案。银塔公司庭审过程中认可与***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出示上述《承办经营协议》。
2014年3月7日,***委托其雇佣人员王海江以吉瑞公司的名义(需方)与原安丘昌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钢管塔、四管塔、地脚螺栓等不同规格型号的价值444963.6元产品,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山西省内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汽车运输到工地后需方负责卸车,货到工地之日起十天内付至本合同金额的50%,余款至2014年5月30号之前全部结清。因供方延误供货工期所造成的误工费和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需方未按本合同条款规定付款,需承担余款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余款所产生的利息。合同落款签章与《承包经营协议》中的签章不一致,银塔公司予以认可不一致,吉瑞公司主张系伪造。
同日,王海江以吉瑞公司名义给原安丘昌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货物验收清单一份,载明收到铁塔并将铁塔送到了山西孝义正旺-正令Ⅱ回35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该清单中落款签章与《承包经营协议》中的签章不一致,银塔公司亦予以认可不一致,吉瑞公司主张系伪造。
诉讼过程中,***出具证明,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经营负责人,并雇佣王海江为工地材料负责人,***不在工地时由王海江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
另查明,原安丘昌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安丘昌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银塔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银塔公司予以承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吉瑞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吉瑞公司虽予以否认该协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且落款中存有该公司的股东王瑞军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后虽然***工作人员王海江以吉瑞公司的名义加盖印章,但该印章银塔公司已认可与承包经营协议中的印章不一致,银塔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在承包经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经济责任包括拖欠供应商的负担由***负责,银塔公司与***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该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银塔公司应知晓***与吉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从***出具的证明中,***亦认可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责任人负责所有工作,并雇佣王海江为工地材料负责人,而非应由吉瑞公司雇佣。通过上述分析,本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而非吉瑞公司,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银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货444963.6元,***已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银塔公司货款20496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余款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4963.6元及利息损失(以20496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银塔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妮妮
人民陪审员 赵爱霞
人民陪审员 孙玉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