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24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生权。
委托代理人:秦景,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广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1024执32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2017年2月14日,异议人与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并出具(2016)晋1024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2月24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付款义务。该调解书约定:截止2016年9月,霍州煤电欠付工程款合计1066.5769万元。霍州煤电自2017年2月起每月月底支付16.285万元,分36个月支付,该笔工程款合计586.26万元已经全部付清。截止目前尚欠480.31538万元。该笔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应配合异议人完成审计,若三年内未完成审计,异议人在调解书出具之日起第四年年底即2021年12月底前付清。经异议人对此要求申请执行人和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双方始终未按审计机构要求提供导致审计无法完成。故根据调解书,未完成审计,异议人应付金额为480.31538万元,付款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底。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申请执行异议人6209089.62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请求中止其名下的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6)晋1024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66.5769万元。其中:1、工程款人民币586.26152万元:被告自2017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6.285万元,分36个月支付完毕。2、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前三年内完成审计,并于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依据审计确定的工程总金融减去人民币1921.26152万元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若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审计,则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四年年底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80.31538万元。二、被告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利息自约定的还款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年2月24日,霍州煤电集团洪洞悦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异议人未按协议履行,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洪洞悦昌回承兑明细表》显示,根据协议应支付586.26152万元,每月支付16.285万元,分36个月支付完毕。截止2021年1月11日已经支付581.666138万元,尚欠4.595382万元。2021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收到了异议人方出具的《关于确认35KV线路工程结算审定的函》,告知涉案工程审定结算结果,审定结算造价为2531.7596万元,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据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审计确定的工程总金额2531.7596万元减去人民币1921.26152万元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10.49808万元,加上分期未履行完的尾款4.595382万元,共计615.093462万元。另外,本院根据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若三年内未完成审计,其应在调解书出具之日起第四年年底即2021年12月底前付清,而申请执行人认为按照约定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2020年12月底,就双方对调解协议产生的歧义,向民事审判团队承办法官发出进行相关释名的函,承办法官予以回复:根据调解书落款时间2017年2月14日推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四年年底,应指到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全面、及时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于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的各项条款履行而提起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中止其名下的财产的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认为执行标的应付金额为480.31538万元,而非6209089.62元(含执行费58155元)的请求,双方可在执行中核对有关账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临汾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青峰
审判员 梁太平
审判员 席成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国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