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3民初100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研究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严文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怡,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波,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被告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为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下采取了一系列的环境治理措施,原告认可被告为环境治理所做的努力及结果,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撤诉申请未提出异议。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2.判令被告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环保要求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3.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全国性主流媒体及山西省主流媒体上(连续一周),就其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赔偿对环境公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800万元(最终以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结果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专家顾问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2万元(最终以确定的数额为准);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检测、鉴定、评估等费用和其他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底至2019年至今诉讼前,废气出口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给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阳泉市环保局等环境行政部门对被告企业的违法排放废气行为进行过多次行政处罚,但至2019年第一季度被告企业废气排放依然超标。被告违反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也构成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即“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环境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为:根据被告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提证据,其先后投入600万元对贮灰场进行整改、大面积绿化植树等,用于改善周边生态环境,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0万元。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对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院向阳泉市生态环境局致函,该局出具了《关于协助调取证据函的复函》(阳环函××号、阳环函×××号),阳环函××号内容为:1.2017年至2018年,我局曾对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做出6次行政处罚,其中4次是因为煤场、灰场、渣场为全部苫盖,1次是因为煤场苫盖问题未及时整改而进行的按日连续处罚,1次是我局在线监测平台显示烟尘超标排放。每次处罚后我局都按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复查,除一次未及时整改我局给予按日连续处罚外,其余全部整改(包括按日连续处罚)且已按处罚决定书按时缴纳罚款。2.2019年,我局未发现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有违法行为。3.2017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四季度期间,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度烟气排污总量均未超过当年排污总量要求,且每年排污总量的计算已经包含当年固定污染源停运期间(烟气CEMS无效数据时间段)的烟气排放量。4.2017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一季度期间,根据我局环境信息与在线监测中心的检测数据显示,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除2018年9月14日出现烟尘折算小时均值超标现象(浓度为5.52mg/m3至7.44mg/m3,超标小时数为5小时,超标倍数为0.1至0.49倍)外,再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废气的违法行为。阳环函×××号内容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燃煤发电过程中,主要的排放污染物为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污染物主要排放方式为高空排放。该厂运营的1-4#发电机组在2016年时已通过原山西省环境保护厅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验收,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其污染物排放量均在我局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范围内,我局对其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提起公益诉讼后,本院依法审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经查,在阳泉市生态环境局的监督下,被告山西阳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问题积极整改,并已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验收,在此情况下,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其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负担。
审判长 刘瑞光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员 胡旭辉
审判员 贾志强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郝丽琴
审判员 谷守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