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11民初2860号
原告:汪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西峡县田关乡曹沟村庙沟组。
法定代表人:魏立。
原告汪勇与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水工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汪勇于2018年5月9日递交诉状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赣0111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汪勇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赣01民终20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赣0111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利水工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项124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利息6820元,以及承担从2018年5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承建南昌市青山湖区玉带河水系截污提升工程,后被告又将其所承建工程埋件制作及安装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承建。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按总工程款向原告支付10%的报酬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按时完成工程及相关事宜。2017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项目结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汪勇南昌玉带河项目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08810元,扣除税金44810元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还应支付原告154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6月1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和2万元,剩余款项12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款项,但被告故意拖延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极其不诚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兴利水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起诉的管辖权不对,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南昌玉带河项目为原告提10%属实,但这笔223250元是业务提成,而不是劳务报酬,协议要求货款全部收回后原告应该到被告所在地税务局缴纳35%所得税,然后给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后再按规定拿走剩余提成;“玉带河项目结算清单”不存在,被告法人没有签字,系原告造假;原告制作埋件不存在,原告应拿出委托加工埋件协议,就算有此事,被告不可能高于合同价格与原告结算;被告由于担保,正处于停厂清算阶段,所有账户财产被法院冻结查封,人员已解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兴利水工机械公司将中标的南昌市青山湖区玉带河水系截污提升工程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中的埋件制作及安装项目转包给汪勇,双方并约定由兴利水工机械公司按总工程款的10%向汪勇支付业务报酬提成。2015年9月24日,兴利水工机械公司向汪勇发送工作函,通知其为项目正式操作人,请其速与购买方办理签章手续、完善合同附件、沟通设计图纸等,并由其垫资购买安装预埋件等,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费用按工程量清单支付。2017年3月17日,兴利水工机械公司财务科出具《汪勇南昌玉带河项目结算清单》一份,注明埋件制作及安装费用为85560元,业务报酬应计提成为223250元,上述款项合计308810元,扣除税收4481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64000元,另已付款项为1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埋件制作、安装费及提成合计154000元。该结算清单备注列明余款按照中标方进度款按比例支取,以及“汪勇若能提供308810元的17%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44810元不予扣除,应返还给本人”。后兴利水工机械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1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20000元,余款124000元至今未付。汪勇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汪勇的身份信息、兴利水工机械公司的企业信息、《工作函》、《汪勇南昌玉带河项目结算清单》、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9日递交诉状至本院时,本院已作出(2018)赣0111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审审理后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据此立案并将案件重新编号为(2018)赣0111民初2860号。因该两个案号仍为同一案件,故本案中对于管辖问题不再审查,被告答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就南昌市青山湖区玉带河水系截污提升工程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中的埋件制作及安装、工程业务提成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了《汪勇南昌玉带河项目结算清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说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答辩称《汪勇南昌玉带河项目结算清单》为原告造假,以及不存在埋件制作费用,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财务科出具,且原告持有原件,其中亦列明“埋件制作及安装费用”实际结算金额为73150元,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造假,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汪勇南昌玉带河项目结算清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仍有124000元款项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款项,因被告对于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数额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剩余款项。被告答辩称原告应先提供发票,但《汪勇南昌玉带河项目结算清单》中明确“汪勇若能提供308810元的17%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44810元不予扣除,应返还给本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亦是扣税后金额,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与双方结算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和利率标准不予认定,逾期利息宜从其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8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勇剩余工程款项、业务提成合计1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