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田关乡****沟组。
法定代表人:魏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13日,住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38年5月10日,住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5日,住西峡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伤待遇580257元及无需支付***每月的抚恤金668元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死亡而是上班时间擅自外出离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赔偿数额过高,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死亡后已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174408.19元,在赔偿数额中没有减去,受害人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险6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也没有减去。认定***的工资数额证据不足,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待遇。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的亲属***生前系上诉人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已经两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属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重新认定。二、一审认定的工伤赔偿数额正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系不同性质的赔偿,二者不可替代,除了医疗费重复应予扣减外,其他不能扣减。三被上诉人没有申请保险理赔,更没有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上诉人称应予扣减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工资数额充分,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三人各项工伤待遇580257元及每月支付被告***抚慰金668元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亲属***生前与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因亲属***的死亡,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9694.51元、误工费134元(67元/天×2天)、护理费268元(67元/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以上损失由事故相对方赔偿174408.19元。***生前月平均工资2225元。2013年南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7元/月。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生于1938年5月,是***之母;***生于1966年6月,是***之妻;***生于1993年11月,是***之子。三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亲属***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年=623900元、丧葬费43340元/年÷12×6个月=2167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225元/月×30%×12个月×5年=40050元,合计685620元。2017年12月15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8462元。3.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2695元。自2017年11月起,兴利公司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68元,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三被上诉人***、***、***认可该裁决,对该裁决没有支持的其他请求,不再向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对仲裁裁判书第三项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时。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经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126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以上判决确定的工伤认定具有既判力,应当作为确定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职工、***死亡不属于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三人请求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标准按***死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1900元、丧葬补助金18462元。***生前月平均工资2225元,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68元,在本案立案前已经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立案以后产生的费用,由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按月支付。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项目支出外,其他项目均不存在与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抵扣问题。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请求***等三人已获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等三人亦未实际取得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1900元、丧葬补助金18462元。2、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4716元。自2018年1月起,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68元,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3、驳回***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与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的劳动关系已经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22号判决和本院(2015)南民劳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经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126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以上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具有既判力。2、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是否存在冲突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项目支出外,其他项目均不存在与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抵扣问题。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三被上诉人已获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的工资标准已在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22号判决和本院(2015)南民劳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原审据此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志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