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3民初1104号
原告:西峡县源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563741179H。
法定代表人:***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组织机构代码:411323100001813(1-1)。
法定代表人:曹广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066748679(2-2)。
法定代表人:魏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玉敏,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源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与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亿通公司)、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兴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5年4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对前述借款中的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请对西峡县亿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自有机器设备及猕猴桃园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4月10日,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委托中原银行西峡支行向该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5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年利率均为12%。同时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为其中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并以自有机器设备和猕猴桃园承包经营权提供抵押,机器设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03亩猕猴桃园经营权同时为50万元借款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300万元由西峡县兴利公司担保,同时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由西峡县亿通公司的机器设备及猕猴桃园20年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现公司意见为: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西峡县亿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待公司经济形势好转后尽快还款。
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辩称;1.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率标准、贷款期限西峡县兴利公司均不知情。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让为其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有此事,但西峡县兴利公司并没有为借款签署过担保合同等手续,董事会决议中公司只加盖了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没有在上面签字,因此西峡县兴利公司的担保不成立;2.经了解,西峡县亿通公司的上述借款由西峡县亿通公司的机器设备和猕猴桃园的承包经营权先行做抵押,而且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足够偿还西峡县亿通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综上两点,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西峡县兴利公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生产流动资金困难,拟向原告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2015年4月1日原告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西峡支行签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约定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委托中原银行西峡支行向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委托人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以在受托人中原银行西峡支行处开立的工资账户作为委托资金账户,并在《委托放款通知书》通知放款日前一日将委托资金划入委托资金专户。同日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向中原银行西峡支行出具了委托贷款业务书。
2015年4月2日原告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与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债权人: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敏乙方借款方:西峡县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林乙方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困难,经县领导批准,向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利率12%。此笔借款由西峡县亿通公司坐落在丹水镇朝阳村503亩猕猴桃园经营权(租赁合同)20年作抵押。同时由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做担保。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不能还本付息,西峡县亿通公司自愿用503亩猕猴桃经营权(租赁合同)20年偿还。同时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有权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诉讼,西峡县亿通公司自愿承担300万元本息和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借款本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甲方存档一份。甲方债权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敏(签字),乙方西峡县亿通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4月2日。同日中原银行西峡县支行受托向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2%。
该借款并由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2015年3月30日西峡县兴利公司出具了股东决议,主要内容为:股东决议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我公司2015年3月30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西峡县亿通公司向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愿意为其承担贷款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能力,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股东会决议中董事会成员廉玉敏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魏立称决议上“魏立”的签名非其真笔所签。
2015年11月22日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以其公司自有机器设备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于2015年11月23日在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的动产为:钻车6台、卧铣2台、立铣2台、立车1台、数控原车6台、光谱仪1台、空压机2台。
2015年4月10日原告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又与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债权人: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敏乙方借款方:西峡县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林乙方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困难,经县领导批准,向西峡县源鑫担保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利率12%。此笔借款由西峡县亿通公司坐落在丹水镇朝阳村503亩猕猴桃园经营权(租赁合同)20年作抵押。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不能还本付息,西峡县亿通公司自愿用503亩猕猴桃经营权(租赁合同)20年偿还。同时西峡县源鑫公司有权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诉讼,西峡县亿通公司自愿承担50万元本息和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借款本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甲方存档一份。甲方债权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敏(签字),乙方西峡县亿通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4月10日。
2015年4月20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西峡县支行账户上给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转入借款50万元,同日西峡县亿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西峡县源鑫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经请示领导批准生产和融资借款。借据上法定代表人曹广林签字并加盖西峡县亿通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峡县亿通公司丹水镇××营村庄北组组、后北组、杨北组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其中西峡县亿通公司丹水镇××营村庄北组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丹水镇××营村庄北组组)乙方西峡县亿通公司乙方承包的土地位丹水镇××营村庄北组组,共2.86亩,该宗土地经全组村民一致同意,由乙方承包经营农、林、牧业及相关配套项目,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中途不得随意转包,否则一切后果有乙方承担。土地承包期限20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0日。并约定了土地承包价格。上述承包协议中西峡县亿通公司承包的土地为耕地。
另查,西峡县兴利公司的股东为魏立、廉玉敏,二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对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提供的猕猴桃园20年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公司是否应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认为,西峡县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借的350万元借款以其承包经营的503亩猕猴桃承包经营权做抵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对上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耕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对上述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仅有的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魏立真笔所签,因此担保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现持有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加盖公章的股东决议,股东决议的内容明确表明西峡县兴利公司同意为西峡县亿通公司向西峡县源鑫公司申请贷款的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认可在向西峡县源鑫公司申请借款时要求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为其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同意,兴利公司的另一股东廉玉敏庭审中亦认可知道为西峡县兴利公司贷款300万元担保之事,且其在股东决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该股东决议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否另行签订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股东决议上魏立的签名是否是其真笔签名,一方面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未提供反证,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魏立与西峡县兴利公司的另一股东廉玉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廉玉敏签字且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股东决议内容及形式的真实性。综上,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应对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西峡县源鑫公司两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逾期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350万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鉴于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对2015年4月2日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了自有公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对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提供的猕猴桃园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未进行约定,且担保物系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应先就被告西峡县亿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西峡县兴利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受偿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西峡县亿通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源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5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50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息12%计算)。
二、原告西峡县源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30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钻车6台、卧铣2台、立铣2台、立车1台、数控原车6台、光谱仪1台、空压机2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原告西峡县源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中第二项的财产优先受偿后,被告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3000000元借款本息中仍不能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峡县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西峡县源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520元,由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静
审判员 薛莹
审判员 宋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