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4929号
原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吴之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03722.8元及迟延给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1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份签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JS(50600)-06,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家屯智能制造装备产业港1.2期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苏家屯区,承包范围及内容是制造装备产业港1.2期J1至J7所有钢结构制作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钢构工程造价为暂定为13388866.1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供货物已经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只收到部分工程款,现该安装工程已经过质保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0372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贵院依法公断。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清单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被告总共付款16602840元,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上面标的是16102840元,与我方付款相差50万,最后原告承认实际打款是1660284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是按照案涉工程建设方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支付,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后是应当付款至百分之八十,结算后付到百分之九十五,现在案涉合同还没有最终结算,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条件未成就。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清单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被告总共付款16602840元,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上面标的是16102840元,与我方付款相差50万,最后原告承认实际打款是1660284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是按照案涉工程建设方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支付,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后是应当付款至百分之八十,结算后付到百分之九十五,现在案涉合同还没有最终结算,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份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JS(50600)-06,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家屯智能制造装备产业港1.2期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苏家屯区,承包范围及内容是制造装备产业港1.2期J1至J7所有钢结构制作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钢构工程造价为暂定为13388866.18元。原告自诉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102840元,原告自诉因施工中有增项,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403722.8元及迟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13388866.18元,原告自诉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6102840元,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施工中有增项及减项的情况,但原、被告未签署合同且未进行结算,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