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0号(2601-2608)。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驰,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吴之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慧,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博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九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慧,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外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轻钢公司)、沈阳海博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外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做出错误的事实判断,损害了华夏外包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是海博轻钢公司的员工,华夏外包公司受海博轻钢公司委托为***代缴工伤保险。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要求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并未接受华夏外包公司的工作管理,从事的工作也并非华夏外包公司的业务。华夏外包公司根据与海博轻钢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代缴工伤保险,华夏外包公司所履行的是“委托”义务,华夏外包公司与***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在海博轻钢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华夏外包公司根据与海博轻钢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申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已经办理完毕,华夏外包公司已根据本案海博轻钢公司的要求将***的医疗费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海博轻钢公司。***所主张的就业补助金等均应由用人单位即海博轻钢公司支付给***,医疗补助金***与用人单位即海博轻钢公司办理完解除手续并提交我司后我司可为***申报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华夏外包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劳动关系错误所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不适用本案。该《通知》的适用范围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本案***与华夏外包公司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并不适用本《通知》。2、华夏外包公司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劳动合同》,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处盖章,既是书面证据,又是法律规定的自认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与华夏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错误。3、工伤认定书,亦明确认定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系华夏外包公司。根据证据规则,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4、华夏外包公司提及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是否系为诉讼目的制作的虚假文件不得而知,其次该文件系内部约定,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夏外包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海博轻钢公司、海博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00元(4300.00元X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4、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移交手续;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4035.00元(1345.00元X3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300.00元(4300.00元X11个月);7、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具体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99.25元(6181.75元X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00元(4300元X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00元(4300.00元X11月);停工留薪工资64500.00元(4300元X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X30日);护理费6000元(200.00元X30日);交通费、复印费2000元;8、请求裁决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全部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从事剪板工作。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指受伤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经医院诊断全休十个月。期间被告沈阳海博轻工彩板有限公司雇佣护工负责护理,并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一份,内容为合同为由固定期限;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派遣期限为甲方将乙方派遣至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用工单位),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工作地点为沈阳;工作岗位为剪板工;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7年7月,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表》。
2018年6月6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送达《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载明,***残情评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出具《工伤人员定期及一次性待遇审核表》,载明,***工资为32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966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66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后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中医疗费实支金额为15690.04元及137元,伙食补助费为856.8元,共计16690.84元。
2018年8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付***一次性伤残金14000元,收电汇35966元除去借款22000元,原告***签字确认。
2019年5月21日,原告***分别向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第三人沈阳海博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我是***,2017年2月份到你公司工作,车间剪板工人,因贵公司存在诸多违法行为;1、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不给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3、拖欠我工伤期间工资,基于以上贵司违法原因我被迫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贵司应依法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海博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均于2019年5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原告***与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海博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及请求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8)350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查清建立劳动关系及承担工伤责任主体,而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结合其为原告申报工伤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厦外包(辽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为用人单位,被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在工作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提出离职申请,且未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解除了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工资为现金发放形式,原告虽主张月平均工资43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佐证,目前工伤申报单中确认的原告工资系唯一合法证据,故原告工资标准应以原告工伤评定申报单确认的月工资3269.6元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工作年限,被告经济补偿金6539.20元(3269.60×2个月),由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工伤人员定期及一次性待遇审核表》中确认的被告工资为准进行计算。经计算为52313.60元(3269.60元×16个月),由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因工受伤期间享有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待遇权利。原告伤残确定日应以工伤鉴定部门确认下发鉴定结论通知书日即2018年6月6日为最终伤残确定日,鉴于原告已于2019年5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停薪留职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即352天,应支持停薪留职工资38363.3元(3269.6元÷30日*352天),由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移交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为原告申请解除合同,依法不符合申领失业救济金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虽然该费用的认定处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原告继续申请办理一次性医疗补补助金的义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出具收据证明其已经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39.20元;三、被告华厦外包(辽宁)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13.60元;四、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停薪留职工资38363.30元;五、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海博伟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夏外包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华夏外包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关于华夏外包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夏外包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系办理工伤事项所需,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委托声明》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为华夏外包公司与海博轻钢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无***的签字亦未曾通知***,上述证据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约定并未得到***本人的认可,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仅凭上述证据无法推翻华夏外包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华夏外包公司与***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且实际为***办理了工伤申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夏外包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华夏外包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如上所述,华夏外包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夏外包公司仅为***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夏外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华夏外包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有取得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待遇的权利。基于此,华夏外包公司关于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振
书 记 员 张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