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抚顺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异144号
案外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吴之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晖,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8号楼1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彦,该单位负责人。
被执行人:抚顺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16-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代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抚顺德诚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路5委4组。
法定代表人:王代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顺路西段25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范馨予,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王代喜,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赵书香,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李明,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与被执行人抚顺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抚顺德诚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车桥公司”)、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王**、范馨予、王代喜、赵书香、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海博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德诚车桥公司地上建筑物主张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海博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德诚车桥公司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西(B-01地块)的地上建筑物中3号生产车间的主体钢结构框架的查封、拍卖措施。事实和理由:沈阳海博公司与德诚车桥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沈阳海博公司承建被执行人德诚车桥公司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西(B-01地块)的3号、7号生产车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阶段支付,如德诚车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沈阳海博公司对建筑材料及相应建筑物保留所有权。后因德诚车桥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沈阳海博公司只完成了3号生产车间主体钢结构框架施工。被查封的3号生产车间的主体钢结构框架所用钢材均由沈阳海博公司购买,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移交给德诚车桥公司的情况下,沈阳海博公司仍对主体钢结构框架享有所有权,且按照合同约定,因德诚车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沈阳海博公司也应对3号生产车间的主体钢结构框架享有所有权。综上,案涉3号生产车间的主体钢结构框架并非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东洲支行无权申请对此强制执行,请求依法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拍卖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抚顺银行东洲支行与被告**经贸公司、德诚车桥公司、**房地产公司、王**、范馨予、王代喜、赵书香、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6)辽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抚顺市**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借款利息5,103,142.94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抚顺市**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有权对抚顺市**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两辆机动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20012695067、210004457728,车牌号辽D×××××、辽D×××××)、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一辆机动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10006672693、车牌号辽D×××××)、王**名下一辆机动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10003453768、车牌号辽D×××××)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抚顺德诚车桥有限公司、王**、范馨予、王代喜、赵书香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明在19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2元,由被告抚顺市**经贸有限公司、抚顺德诚车桥有限公司、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范馨予、王代喜、赵书香共同负担;公告费303元,由王**、范馨予、王代喜、赵书香共同负担。”宣判后,李明、范馨予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辽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抚顺银行东洲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4执143号。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暂不能变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辽04执14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10日,抚顺银行东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4执恢34号。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辽04执恢3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德诚车桥公司所有的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德诚车桥公司名下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西(B-01地块)面积101,3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保全。到期后,该院先后以(2014)一中执字第0319号和(2019)津01执恢5号裁定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续封。2021年5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并将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本院办理。
2021年8月25日,沈阳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其与德诚车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第八项约定:如甲方(德诚车桥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乙方(沈阳海博公司)对上述所有材料及相应建筑物保留所有权(如已移交该工程,所有权并不随移交转移),乙方保留所有权并不减轻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乙方合理催收后甲方仍未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进场将所有材料及相应建筑物处置用以抵销拖欠工程款,抵销工程款数额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甲方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德诚车桥公司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已将处置权移交本院。沈阳海博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查封财产主张权利,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沈阳海博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沈阳海博公司认为其与德诚车桥公司约定对案涉建筑物3号生产车间的主体钢结构框架保留所有权,并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建筑物并非动产,且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该约定仅能反映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外人沈阳海博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其解除案涉建筑物查封、拍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 健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