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3411号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巴胡塔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胡塔苏木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文明,苏木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其其格,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山,男,蒙古族,巴嘎塔拉司法所所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杨同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飞,该单位职工。
原告巴胡塔苏木政府与被告汇锋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胡塔苏木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其其格、包海山、被告汇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王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胡塔苏木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883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巴胡塔苏木政府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就巴胡塔苏木生活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的《合同协议书》。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此工程。被告承包此工程后,对工程逐项进行了施工,但未对院内道路工程进行施工,苏木政府留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已通过财政户头分批汇款给被告。年末经账目核对,我方向被告方多汇款188334元的工程款,即院内未施工的道路工程款。对于多汇的工程款经与被告协调,被告拒不返还。
汇锋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2014年9月25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项目编号为TG2014A010485的投标文件,我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518240元。我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施工内容,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90000元,尚欠工程质保金128240元,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2519240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已经接收。二、院内道路工程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在《建筑工程移交书》中原告已经签章确认我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图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且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对院内道路工程进行施工的现象。三、原告并不存在年末核对账目发现多汇款188334元一事。在2018年1月26日立案的李永革诉我公司及巴胡塔苏木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巴胡塔苏木政府明确主张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并没有主张存在未完成工程,因此我公司已经全部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建筑工程移交书》,将合格工程移交给原告。原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截止到原告起诉日2019年4月10日,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即便原告存在诉权也无法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巴胡塔苏木政府与汇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胡塔苏木政府将招标的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了中标的汇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电气、暖通、工程施工,约定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2518240元,其中土建工程中的院内道路工程款为18833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锋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如期施工。2015年6月17日,汇锋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永革,李永革对道路工程也未实际施工,投标文件中涉及的其余工程军施工完毕。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90000元,其中包括道路工程款188334元,尚欠128240元为工程质保金(此款已在李永革申请执行汇锋建筑工程公司的案件中由我院扣划给李永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19240元的工程款发票(比实际总工程款多开1000元)。另查明,到目前为止包括院内道路工程在内的全部合同约定工程均已施工完毕。
原告巴胡塔苏木政府举证如下:
1、投标函(后附报价汇总表),证明被告2014年9月25日对于巴胡塔苏木政府生活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予以投标,投标价为2518240元,工期为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工期31天;
2、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收到投标函后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为2518240元,由被告项目代理人任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同生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3、巴嘎塔拉财政所证明、收据8枚、信用社转账单8枚,证明巴胡塔苏木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2390000元,剩余的128240元是质保金,没有给被告,但是已经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扣划给李永革;
4、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2执8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永革通过诉讼的形式把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款从原告账户扣划走,金额为128240元,证明此款项是被告所欠李永革的劳动报酬款,并非巴胡塔苏木政府所欠款项;
5、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由于承包我方工程中对院内道路工程未进行施工,中途停止工程的事实;
6、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开鲁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对于院内道路工程项目施工的合同,证明被告未对该项目施工,原告找的开鲁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才完成该项目。
被告汇锋建筑工程公司举证如下:
1、2015年12月1日建筑工程移交书,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施工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且该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由于原告前期审批手续不全,导致质检站未给出具工程综合验收书;
2、发票两枚,证明被告将工程款发票交付原告,且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
3、(2018)内052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5民终18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后续维保维护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永革将发生的工程质量保修费用62602元支付给被告。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虽然实际施工人李永革未完成涉案道路工程,但汇锋建筑工程公司继续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道路工程及后续维保工程,且将全部工程完整移交给原告。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投标函、合同协议书、巴嘎塔拉财政所证明、(2017)内0522执824号执行裁定书、(2018)内05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所举的建筑工程移交书、发票两枚、(2018)内05民终18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与开鲁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其工程内容并没有包括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道路工程,故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道路工程是由开鲁浩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2018)内052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巴胡塔苏木政府与汇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其中包括院内道路工程。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原告也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原告主张院内道路工程非被告施工完成,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又恰是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故可以推定院内道路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完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院内道路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巴胡塔苏木政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胡塔苏木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巴胡塔苏木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