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21民初164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金,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西段(二中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同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旗保康镇巴彦塔拉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巴根那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都来,女,1979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大专文化,*****中旗住建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王东升,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王美兰,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大学文化,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金、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被告*****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都来、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人民币44616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拖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汇锋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住建局将科左中旗幸福家园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汇锋公司,由被告汇锋公司承建科左中旗幸福家园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锋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王东升找到原告,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接下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后,组织人工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通过被告汇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东升之手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但是,直至该工程项目验收完工时,被告汇锋公司尚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446160元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汇锋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王东升结清拖欠的劳务工程款,被告汇锋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始终以被告住建局尚未给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拖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二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汇锋公司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05250元和1344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原告未完成的甩项工程应扣除工程款68500元,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已超额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3年幸福家园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是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为9399414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工程款已拨付到中标价的95%,剩余的5%工程款是质量保证金,现在还没有拨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才能拨付剩余的5%。因3号公租房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住建局正在找施工方处理,完全处理后才会退回施工方。
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述称,汇锋公司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05250元和1344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原告未完成的甩项工程应扣除工程款68500元,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已超额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旗保康镇幸福家园小区公共租赁住房(3号楼)建设项目工程系由被告*****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由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9399414元,被告住建局已经给付被告通辽汇锋公司工程款8910000元,给付比例达到95%,未给付的5%系质量保证金。被告汇锋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砌体、混凝土、支模、钢筋、架子、地暖砼、瓦屋面等土建主体全部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汇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东升于2014年4月21日补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总面积5212平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70元,基础和斜屋面另加5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936040元。被告汇锋公司自认第三人王美兰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原告**、被告汇锋公司、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对工程总价款936040元均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为5212平方米。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均认可3号楼散水坡工程的人工费应为10元一米,总价款2000元;楼道井每层30元一个,共六层5个单元,每单元12个,总价款1800元;脚手架封堵费1000元;车库地面每平方米6元,总价款3600元,楼顶抹灰每平方米2元,总价款1000元,以上合计9400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均认可除本案*****中旗保康镇幸福家园小区公共租赁住房(3号楼)工程外,他们之间还有*****中旗保康镇幸福家园小区1号楼、2号楼以及*****中旗保康镇工业园区厂房基础建设等清包工程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被告汇锋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3、被告住建局是否应在欠付被告汇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九份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幸福家园3号楼,3号楼系公共租赁住房,发包方是被告住建局,承建人是被告汇锋公司;证据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锋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东升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公共租赁住房提供劳务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4年6月10日竣工,约定人工费价款为主体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基础加六层斜屋面另给50000元,付款方式共分三次付款,每两层拨一次工程款。每次拨付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主体封顶后,地暖、垫层及屋面瓦完工后再支付百分之十,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证据3、通辽市诚公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幸福家园小区开发建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幸福家园小区1、2号楼为左中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经济适用房,3号楼为被告住建局开发,由本案被告汇锋公司承建的公共租赁房,上述1、2、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都是王东升,劳务施工均由原告**完成,该公司负责质量监督的事实;证据4、出示原审笔录中证人王华、田海、李强的证言,证明2014年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公租房主体完工后,由于**欠工人工资无法开支,工人找**索要工资,**领着工人去王东升办公室要求结算工程款,双方在谈话过程中,在场工人听到,王东升欠**40多万工程款未结算,王东升也不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款手续,**从别处借钱给工人开的工资。证人王华出庭证实:被告汇锋公司开工资不痛快,王东升是幸福家园3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份**在王东升办公室索要工人工资,当时有证人王华与李强、田海等20多名工人在场,证人王华听到王东升与原告说汇锋公司差原告40多万元,王东升当时也承认欠原告**40多万元,但不给出具手续,现在证人王华的工资已经支付了,是原告**支付的,而且是原告**从银行贷款支付的;证人李强出庭证实:原告雇用证人李强在幸福家园3号楼干活,李强是瓦工,干活期间汇锋公司拖欠工资,2014年7月份左右证人李强与原告**找汇锋公司索要工资时,在王东升的办公室听到原告**与王东升说欠40多万元的事,只是当时没有钱给,王东升也承认欠40多万元,当时在场的有证人李强与王华、田海大概还有其他5、6个人在场,但后来是否给付40多万元的事不清楚。证人李强以及李强雇的工人工资已经在2014年年底时结算清了;证人田海出庭证实:原告**雇用田海在幸福家园3号楼干木工活,2014年6月末、7月初左右完工后,原告**领着证人田海在汇锋公司王东升的办公室索要工资过程中听到原告**说公司欠原告**40多万元,王东升当时也承认了,当时在场的有王华、李强还有十几个人在场,后期是否给原告**钱证人田海不清楚。2014年年底,工资已经由原告**结算清了;证据5、袁大伟签名确认的工票5枚,证明原告**派人给王东升干了合同以外的零活,该票据中还有高文平的签字,该人是王美兰大学同学,是王美兰派来幸福家园工地监督王东升和袁大伟的,王东升欠450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6、网上查询打印出来关于王美兰的信息材料一份(共19页),证明王美兰的真实身份是丰镇市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三八红旗手,王美兰不是汇锋公司的会计;证据7、丰镇市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复印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王美兰是失信被执行人,被告答辩中所述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不可能的,因为王美兰本身就是失信被执行人;证据8、原告**与王东升的通话录音光盘三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3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王东升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9、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因证人未能到庭放弃列举。
被告汇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的三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同原告之间存在亲属、乡邻、工友等利害关系,其中有一位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但当庭谎称是堂兄弟,而且三位证人描述的现场在场人数上相互矛盾,可见三位证人证言的虚假和串通,另外2014年6、7月间并不是付款的最后时间和全部时间,汇锋公司在后续对原告**仍有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支付到2017年1月25日,而且三位证人未能清晰表达王东升明确认可欠钱的事实,因此请求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上述款项在工程款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只是因为已经付款,所以票据未收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王美兰的身份是材料中所述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项目部财务总监,另外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裁判文书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当庭播放,虽然可以听出是原告**与第三人王东升的通话,但不知该通话的形成时间,三张光盘中均未涉及到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和双方共同确认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所述8月13日光盘中涉及到了生活费,但生活费与本案的人工费及工程款无关联,也提到了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做检查地沟的地沟口问题,虽然原告**称施工图上没有地沟检查井,但原告对未施工的事实认可,而且也提到了在2015年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提交的三张光盘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8与被告住建局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的三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同原告之间存在亲属、乡邻、工友等利害关系,其中有一位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但当庭谎称是堂兄弟,而且三位证人描述的现场在场人数上相互矛盾,可见三位证人证言的虚假和串通,另外2014年6、7月间并不是付款的最后时间和全部时间,汇锋公司在后续对原告**仍有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支付到2017年1月25日,而且三位证人未能清晰表达王东升明确认可欠钱的事实,因此请求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上述款项在工程款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只是因为已经付款,所以票据未收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王美兰的身份是材料中所述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项目部财务总监,另外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裁判文书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当庭播放,虽然可以听出是原告**与第三人王东升的通话,但不知该通话的形成时间,三张光盘中均未涉及到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和双方共同确认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所述8月13日光盘中涉及到了生活费,但生活费与本案的人工费及工程款无关联,也提到了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做检查地沟的地沟口问题,虽然原告**称施工图上没有地沟检查井,但原告对未施工的事实认可,而且也提到了在2015年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提交的三张光盘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汇锋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9份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汇锋公司中标的××园,中标建筑规模是5216.78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是5212平方米,中标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证据2、由原告**出具的带有原告**签字的票据9枚,合计金额是118690元,证明被告汇锋公司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代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事实;证据3、被告公司财会人员王美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明仁支行(王东升)、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红门支行银行卡给原告**打款的交易清单,共计13笔,合计金额为830000元,证明第三人王东升及王美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3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汇锋公司代理人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及2014年8月19日票据一份(证据2中已列举)、2014年8月20日票据一枚(证据2中已列举)、汇锋公司代原告**发人工费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汇锋公司代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28250元及工人本人签字的事实;证据5、通辽市天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科左中旗保康镇幸福花园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屋面瓦脱落处理意见》,证明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屋面瓦多次发生脱落的事实,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结合证人李保平的证言,可以证明屋面发生的维修人工费,被告汇锋公司为维护屋面瓦支出材料费18000元,应该在工程款内扣除;证据6、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照片3张,证明原告施工的3号楼5个楼道内,设计图纸上均有管道井,照片显示现状是各种管线裸露在楼道中,原告未施工楼道井,每个楼道应有3个楼道井,5个楼道共计15个楼道井,原告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20000元,另外原告施工后没有封堵脚手架洞口,影响下一道工序抹灰,应扣工程款6000元;证据7,汇锋公司出具的任职文件及聘书一份,证明王美兰受聘并任职于被告汇锋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财务总监的事实;证据8、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及2014年8月19日账单一份,证明在农业银行打款记录中2014年10月18日70000元(程昆鹏)有原告签字的手续,所以未计算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之内,因为该70000元包括在2014年8月19日代原告支付的钢筋工工资77000元之内;证据9、原审笔录中证人李保平、于春江、王美兰的证言,证明原告甩项工程应扣除工程款81170元的事实,人工费37170元,屋面瓦材料费18000元,楼道井的工程款20000元,封堵脚手架洞口的费用是6000元。王美兰证言可以证明向原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83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4月8日的3000元,4月15日5000元,4月23日2000元,5月22日1000元,7月27日2000元,合计数额为1300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8月30日440元据只有日期,没有年份,而且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不认可;2014年8月20日名称为“**小砌工资款”的票据,该张据中有原告**的名字但不是**的签字,而且工人也不是**的工人;对2014年8月19日22770元的据有异议,“同意扣除**工资款人民币22770元”是袁大伟后签的,该据不是收据,而是原告**给工人开支的记录;“架工牛牛工资3400元”的票据不是收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袁大伟2014年8月19日金额为77000元的票据是钢筋工3号楼工程量的单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关系,并且该77000元被告一直声称是王美兰给程昆鹏打款70000元,由程昆鹏代**支付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王美兰给程昆鹏通过农业银行打款中明确标注是“经房文借”,该77000元票据是被告汇锋公司欠原告**的数额,与程昆鹏的70000元经济适用房的汇款无关,因为该票据上明确记载着钢筋工3号楼工程量,王美兰打给程昆鹏的70000元与77000的据没有任何关系,77000元是3号楼钢筋工的欠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民生银行的3笔转账,第一笔2014年1月30日金额为10000元,第二笔2014年2月17日金额为20000元,该两笔转账记录没有具体备注内容,只显示手机银行转账,但被告汇锋公司是2013年11月15日中标的,在北方严寒的冬季12月份、1月份、2月份这三个月正处于严寒季节,原告**分包的主体工程不可能施工,并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完成2层后拨一次款,如果将该2笔转账认定为是本案诉争的3号楼工程款,就说明尚未进行施工就先支付工程款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从2012年起就一直在××镇以外的1、2号楼及铁东园区工程,从时间节点上可以说明该笔款是1、2号楼经济适用房及园区的工程款,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14日5000元转账明确标注经房借款,与本案公租房无关,该部分金额共计35000元均与本案无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红门支行2014年8月1日转账金额为150000元,王美兰有明确标注“经房工程”,2014年9月29日20000元,有明确标注“经房**”,2015年2月16日80000元,明确标注“经房工程”,以及程昆鹏的70000元,也写明“经房文借”,2017年1月25日30000元明确标注“园区房建款”,所以在农行涉及到有**的转账中350000元与本案诉争无关;对2016年2月4日标注了“公租房工资”80000元认可;2014年6月4日民生银行5000元,没有任何证明是给**转的款,不予认可;其余转账认可;该组证据中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对账单2014年6月4日交易金额5000元的转账记录,没有明确指向原告的账户,因此王美兰及王东升转账的实际金额并非是830000元,而是825000元,加上转账给程昆鹏的70000元,共计895000元,上述款项中共计385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关于情况说明为代理人个人制作,在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形式中,并无代理人制作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形式,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2014年8月19日账单分出两部分,其中名称为“钢筋工3号楼工程量”剩余金额为77000元的账单,明确记载的事项是钢筋工工程量的总价款104000元,减去借支28000元,剩余77000元,该书证记载的内容可以说明仅钢筋工部分尚欠劳务费77000元没有支付,而王美兰账户转给程昆鹏的70000元明确标注的是“经房文借”,与本案3号楼公租房无关,被告是在故意混淆账目;关于2014年8月19日金额为22770元包括人员“孟连、关全喜、于志华、孟海英、陈海领、王成真及架子工牛牛3400元”账单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账单系原告**给工人开支的记录,被告汇锋公司为了应对劳动局劳动监察的检查,留下该记录,并按照该记录制作的公司发放人工费的格式名单,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劳动监察的监督检查,与拖欠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其代替**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李贵、王志国”二人金额为2080元的账单,对该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及已付清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为王东升本人亲笔书写,关于公司人工费的名单,是按原告**留下的工资发放记录,为应对劳动监察而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工人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天成公司不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不是质量鉴定部门,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中原告只提供清工劳务,而原材料均由第三人王东升提供,该意见中例如“钉子不是镀锌钉且长度过短”以及“砂浆比例不符合标准”不是原告**的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材料上的成本,不存在偷工减料节省成本的必要,该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此外屋面瓦脱落的具体时间不详,不能排除因材料不合格而导致大风天气脱落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所致;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不包括管道井,该图纸中涉及的管道井系装修部分的项目,而原告施工的范围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为主体部分的施工,原告也想承包该部分项目,但是王东升将装修部分分包给其他人,该图纸中管道井的设计是附属工程,与原告施工范围无关,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甩项工程;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第三人王美兰、王东升本质上是借用被告汇锋公司的资质挂靠承包的涉案工程,原告**在举证的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监理公司的相关证明,1、2号楼挂靠的是河南华安,3号楼挂靠的是被告汇锋公司,被告汇锋公司单方面制作该证据从来源上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上也不具有真实性,在没有王美兰领取被告工资并交纳个人所得税等客观的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够证明第三人王美兰系被告汇锋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证据8中2014年8月19日账单,名称为“钢筋工3号楼工程量”剩余金额为77000元的账单,明确记载的事项是钢筋工工程量的总价款104000元,减去借支28000元,剩余77000元,该书证记载的内容可以说明仅钢筋工部分尚欠劳务费77000元没有支付,而王美兰账户转给程昆鹏的70000元明确标注的是“经房文借”,与本案3号楼公租房无关,被告是在故意混淆账目,该部分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证据9,对证人李保平和于春江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保平是第三人王东升的同乡,他也是长期从王东升手里包工程,并且他所承包的项目本身就是楼房打散水、检查井等附属工程,与原告**承包的主体工程范围无关,而且第三人王东升也拖欠李保平的工程款,与王东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于春江开吊车打散水、检查井等,与原告**的主体工程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证人于春江也直接受雇于第三人王东升,与第三人王东升也存在利害关系,此二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对王美兰的证言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王美兰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陈述应为当事人陈述,不能是证言,且其陈述内容不真实,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王美兰给**转账的记录中没有830000元,还有200000元并不是王美兰个人账户的转账,而是第三人王东升的转账记录,并且根据个人账户的明确标注,有385000元根本不是涉案的3号楼工程,其陈述内容与其转账的明确标注相互矛盾,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被告住建局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对被告汇锋公司递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递交工程拨款清单一份(幸福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一份,附拨付明细表、转账凭证三份、收据六份、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资金申请表、科左中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申请资金审批表四份、记账凭证四份、财政局经建股项目资金申请表,以上除情况说明及拨付明细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95%,剩余5%系质量保证金,无法返还给被告汇锋公司。
经本院释明,原告**、被告汇锋公司、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均同意对被告住建局当庭递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住建局为政府机关,其单方面制作的拨款清单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另该转账凭证中没有任何金融机构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六枚收据虽有汇锋公司公章但该证据也仅为复印件,上述相关证据均无原件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在没有原件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住建局已经给付95%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汇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科左中旗审计局的左审投报【2017】9号审计报告显示,本涉案工程最后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是9403003元,共拨付工程款8910000元,剩余5%的质保金是493003元。
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科左中旗审计局的左审投报【2017】9号审计报告显示,本涉案工程最后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是9403003元,共拨付工程款8910000元,剩余5%的质保金是493003元。
第三人王美兰、王东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位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汇锋公司之间的现债权、债务情况,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诉争的分包合同并非同一笔债权、债务,不予采信,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汇锋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是与第三人王东升之间的通话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锋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4年4月8日3000元、2014年4月15日5000元、2014年4月23日2000元、2014年5月22日1000元、2014年7月27日2000元,共5枚票据合计金额13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8月30日440元虽没有年份且原告**没有签字,但从原告申请的证人看,王华系原告**的工人,故该枚欠据的证明指向予以采信;2014年8月20日2080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014年8月19日的两枚票据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4年1月30日10000元、2014年2月17日20000元两笔转账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汇锋公司的合同形成之前,不予采信;2014年5月14日5000元、2014年8月1日150000元、2014年9月29日20000元、2015年2月16日80000元均标注为“经房”,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2017年1月25日30000元标注为“园区建房款”,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014年6月4日5000元从交易记录无法看出是转账给原告**的,不予采信;2014年5月23日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70000元、2014年6月28日1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10000元、2016年2月4日80000元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2014年9月2日未发人工费表中无发放工资人的签名,也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是被告汇锋公司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其余两枚票据的意见已经在证据2中进行论述;证据5、无法证实屋面瓦脱落的原因以及维修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因原告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工程款的数额,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告汇锋公司自行出具的书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被告汇锋公司与第三人王美兰之间的关系,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8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77000元账单被告已经在证据2中列举,对该账单的意见在证据2的意见中已经论述;证据9证人李保平、于春江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人王美兰系本案第三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被告*****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递交的工程拨款清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汇锋公司对付款数额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旗保康镇幸福家园小区公共租赁住房(3号楼)建设项目,被告通辽汇锋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砌体、混凝土、支模、钢筋、架子、地暖砼、瓦屋面等土建主体全部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汇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东升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总面积5212平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70元,基础和斜屋面另加50000元,工程总价为936040元,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汇锋公司应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汇锋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完成的甩项工程应扣除工程款68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散水坡、楼道井、脚手架封堵费、车库地面、楼顶抹灰等工程的人工费系9400元,原告虽称以上工程不包含在合同约定中,但以上工程系包含在主体工程内,对于原告**以上未完工部分应从总工程款内扣除;对吊车工的工资,被告汇锋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内扣除。通过被告汇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汇锋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代**发放工人工资10361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510000元,以上合计626610元,扣除未完成的工程人工费9400元,剩余工程款300030元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被告汇锋公司未给付,对原告**的主张在3000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在被告汇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住建局未向被告汇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汇锋公司与被告住建局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才能拨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现住××园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有问题,正在要求施工方进行处理,该质量保证金二被告之间尚未进行核算,不属于尾欠工程款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尾欠劳务款300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2元,由原告**负担2192元,被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晓 霞
审 判 员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建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