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同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一审被告:*****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文杰,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王东升,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一审第三人:王美兰,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一审第三人王东升、王美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锋公司申请再审称,1、2号楼工程款已经付清,2014年8月20日现金支付的2080元,转账支付32万元,包括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1万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的2万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的15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8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3万元、2014年6月4日支付的5000元,合计322080元均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原审扣减322080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2014年6月4日转账的5000元与本案诉争的3号楼工程款无关。请求依法驳回汇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锋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按合同约定为汇锋公司提供了劳务,汇锋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2080元,**有异议,且汇锋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1万元及2014年2月17日支付的2万元,转账均发生在**与汇锋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之前,且汇锋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转账系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5月14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的15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8万元,以上转款凭证上均记载为“经房”,无法证实是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3万元,转账凭证上标注为“园区建房款”,亦无法证实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6月4日支付的5000元,**主张与本案诉争的3号楼工程款无关,且汇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支付的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争议的3号楼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综上,汇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君
审 判 员 魏 英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亚男
书 记 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