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22民初4460号
原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汇锋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辽汇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汇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汇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后旗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保修费用6260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与发包人*****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后旗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其中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五条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该工程后由原告聘任的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书》,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负责组织安排施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第五条约定全部工程以施工图纸及投标文件为准。被告在完成除道路工程(价款188334.00元)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后,施工队伍全部撤出施工现场,未承担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质保期间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上述工程均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严格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履行了质保期间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共计发生工程质量保修费用62602.00元整,上述保修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8)内05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有权要求参照作为其表见代理人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无效的《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那么同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无效的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承担*****后旗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保修费用62602.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施工的巴嘎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生活设施工程及附属设施,原告接收交付建设单位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各项附属设施功能完备,齐全完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保修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巴嘎塔拉苏木政府与原告通辽汇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木政府将招标的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了中标的通辽汇锋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电气、暖通、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4***13日。签约合同价按中标价为2518240.00元。合同签订后,通辽汇锋公司未能如期施工。2015年6月17日,通辽汇锋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及通辽市大宇公司的中标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中标价即2941030.00元(注:其中包括通辽市大宇公司的工程价款422790.00元和通辽汇锋公司的工程价款2518240.00元),工程款汇入通辽市大宇公司及通辽汇锋公司后,由***协助***将工程款及时全额转入被告***提供的帐户,约定工程按照任宝龙提供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按图纸及投标文件为准,以中标价格为承包价格。2015年6月被告***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日被告除道路工程以外均完工,并交付巴嘎塔拉苏木政府使用至今,工程一直未验收。以上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原告举证如下:
1、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及质量保修内容、质量保修期限;
2、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转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方负有组织安排施工及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包括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保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
3、2016年7月23日巴嘎塔拉苏木政府管理用房屋面瓦脱落、洗漱间漏水、外墙贴砖脱落、餐厅走廊墙皮脱落、踢脚线开裂及洗漱间白钢水槽、水龙头损坏的现场照片共14张。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被告方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建设项目的损坏情况;
4、2016年7月30日原告组织维修后,修缮完好的情况照片4张。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
5、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质保期间维修预(决)算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枚。经原告核算,共计发生维修费用62602.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27900.00元,施工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发生的人工费数额。
被告举证如下:
1、(2018)内05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除道路工程以外的其他全部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由原告接收并交付给****政府使用,对此认定三方均无异议;
2、(2018)内0522民初1100号民事诉讼卷宗第78页的《建筑工程移交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工程时,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初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包括附属设备设施,功能完备、齐全完好;
3、复举原告提交工程预(决)算书中材料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维修用材料计划的时间是在涉案工程交付后的2016年7月16日,因此我方对原告对涉案工程实施维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8)内05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移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18张照片,均经过添加文字等编辑处理,因被告方对此并不认可,且并未提供最初拍摄的原始数码照片文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后旗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质保期间维修预(决)算书系其自己单方制作,该预(决)算书中的《工程预(结)算书》中的人工费、《增值税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的人工费与原告提交的***的《收据》人工费数额不符,故本院对此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复举的工程预(决)算书中材料计划表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巴嘎塔拉苏木政府与原告通辽汇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通辽汇锋公司在承包后,未实际施工,而通过其项目部经理***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此,被告***与***签订的《工程建议转包协议书》无效。但因***已实际施工完成除道路工程以外的其他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日由通辽汇锋公司接收并交付给巴嘎塔拉政府使用至今已有2年有余,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施工单位即原告通辽汇锋公司向巴嘎塔拉苏木政府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进行验收,而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款的给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应当参照《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一事,首先,应由建设方****苏木政府与相对人即通辽汇锋公司提出,然后由通辽汇锋公司通知***,并与巴嘎塔拉苏木政府确认其要求维修内容是否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之内、费用承担等问题,而原告并未提供****苏木政府要求进行工程保修维修等事宜的相关证据,也未证明其就工程保修一事向***进行通知而***拒绝进行工程质量保修。其次,原告所称于2016年7月由其对涉案工程的屋面瓦脱落、洗漱间漏水、外墙贴砖脱落、餐厅走廊墙皮脱落、踢脚线开裂及洗漱间白钢水槽、水龙头损坏等进行了修复完成,提供的18张照片均系在原始照片中插入文字等操作后形成,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照片及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修复前的真实状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修复项目是否属于被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故无法认定其维修的真实性以及该维修属于***应当出资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第三,对于修复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也仅为自己制作的*****后旗巴嘎塔拉苏木生活设施建设项目质保期间维修预(决)算书、收据,不能证实其修复的真实性及费用数额,本院无法对此进行确认。原告应属举证不能。
综上,原告通辽汇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汇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00元,减半收取计68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