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53号
原告:吉林省昌亿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管委会企业孵化基地7388号1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西四小区58栋后二楼。
法定代表人:路敦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岩,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顺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芳,经理。
被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海达路西边。
法定代表人:曹景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雨,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昌亿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亿商砼”)与被告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吉林省顺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混凝土”)、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建筑”)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亿商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倪俊、被告**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被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孙洪岩、被告瑞鑫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混凝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亿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顺发混凝土向昌亿商砼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房地产、华宇公司、瑞鑫建筑对顺发混凝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房地产、华宇公司、顺发混凝土、瑞鑫建筑承担。事实与理由:顺发混凝土于2021年6月29日背书转让给昌亿商砼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共计30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是231024100001320201118771896496、231024100001320201118771896470、231024100001320201118771896507,这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房地产,收款人为华宇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票面显示可以转让;出票人**房地产承诺,本汇票可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华宇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22日,华宇公司将这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顺发混凝土;2021年6月10日,顺发混凝土背书转让给瑞鑫建筑;2021年6月21日,瑞鑫建筑背书转让给顺发混凝土;2021年6月29日,顺发混凝土将这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昌亿商砼。2021年7月19日,昌亿商砼提示付款被拒付,现昌亿商砼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房地产辩称,该票据是我公司直接给华宇公司的,昌亿商砼持有的票据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票据的背书过程应连续,我公司与华宇公司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暂不具备付款条件,昌亿商砼诉请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
华宇公司辩称,该票据是由**房地产背书给我单位的,并且兑票信息中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该票据华宇公司已背书给顺发混凝土,华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瑞鑫建筑辩称,瑞鑫建筑是顺发混凝土给的票据,但后来瑞鑫建筑又将该票据退回给顺发混凝土,与瑞鑫建筑无关。
顺发混凝土未出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20年,顺发混凝土向昌亿商砼购买粉煤灰,约定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2021年6月29日,顺发混凝土将三张电子承兑票据背书转让给昌亿商砼。(票据号码分别是231024100001320201118771896496、231024100001320201118771896470、231024100001320201118771896507。该三张票据的出票人为**房地产,收款人为华宇公司,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出票人**房地产承诺,本汇票可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2月22日,华宇公司将这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顺发混凝土;2021年6月10日,顺发混凝土背书转让给瑞鑫建筑;2021年6月21日,瑞鑫建筑背书转让给顺发混凝土;2021年6月29日,顺发混凝土将这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昌亿商砼。
票据到期后,昌亿商砼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7月19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案中对于昌亿商砼请求顺发混凝土支付票面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为本金,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请求**房地产、华宇公司、瑞鑫建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地产提出:一、从顺发混凝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昌亿商砼持有的票据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昌亿商砼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表明,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二、这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根据《票据法》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故对于**房地产主张与华宇公司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暂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宇公司提出:华宇公司辩称,该票据是由**房地产背书给我单位的,并且兑票信息中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该票据华宇公司已背书给顺发混凝土,华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华宇公司及瑞鑫建筑均是这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故昌亿商砼对华宇公司有权追索。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瑞鑫建筑提出:瑞鑫建筑是顺发混凝土给的票据,但后来瑞鑫建筑又将该票据退回给顺发混凝土,与瑞鑫建筑无关。此抗辩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顺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吉林省昌亿商砼有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公司对吉林省顺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吉林省昌亿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顺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