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执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2)吉019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登记。通过长春市房产档案馆、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