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现住白城市。
被告:***。
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景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烈,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朝阳5#楼送砂石、毛石、开槽及为其保平砖厂平整场地等,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及铲车工时费等共计人民币185079.00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凭证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总是拖着原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砂石款及铲车工时费等共计18507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以***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此工程是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本案中被告***就是经手人而已,只管出据,不管付款,也没权利支配该5#楼的工程款。给付5#楼人工工资、材料款都由元亨公司统一调配付给每个当事人,都由承建方潘贵友签字后元亨和华程才能认可方能付出。所有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公司统一结算,此款应由以上两个公司偿还,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材料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68135.00元。
被告***质证后提出:不是我打的欠据,但我知道这件事,在右上角签字证明有这件事。
3、欠条六份,证明给被告***家平整土地,条是***材料员王占奎出具的。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不知道这事,王占奎我不认识。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限期质疑通知书,证明施工甲方是石景国,乙方是姜洪烈、潘某某与被告***无关。
2、2008年8月6日,石景国与姜洪烈、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发承建与***无关。
原告质证后提出:当时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给***送过料。
3、2008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应砂石协议书,证明被告当时只是负责收料,工程结建后由公司结算。
原告质证后提出:我给***送料,这个工程就是***的,只是用的别人名。
4、2008年9月26日,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甲方是潘某某,乙方是于福财证明统一由公司拨款,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后提出:不知道
5、2008-2009年7份楼房抵顶协议,证明由公司统一结算。
原告质证后提出:他们怎么拨款我不知道,只知道欠我钱。
6、证人潘某某出庭证实:与原告是邻居,认识被告***。
当时我是华程公司工程负责人,我于8月6号签订5号楼施工合同,与被告无关。我同意运送材料,结算我签字,然后公司结算,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原告签合同,我不知道,根据合同约定与被告无关,欠条是我签字,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是现场调配员,所以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与元亨公司签订过用料合同(是3号楼4号楼的),5号楼没签,送料款一直没结算。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视其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小区5#楼送砂石、毛石、土方等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工程结建后结算,由承包人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开具税务发票,发包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2010年5月4日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潘贵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砂石款168135.00元,经手人李淑芹,被告***在欠据右上角签了名。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砂石款及铲车工时费等共计185079.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此款应由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小区5#楼运送建筑材料,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是朝阳花园小区5#楼实际承包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平整土地铲车工时费,被告***否认,原告可向经手人王占奎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68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邵云鹏
审判员 于晓东
审判员 刘佳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