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景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烈,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吉林省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给付砂石款及铲车工时费185079元。上诉理由:1、原审以建设工程纠纷立案,案由错误,审理中认定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审认定**与华程公司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判决由华程公司给付砂石款错误,应当由***给付砂石款及施工费共计185079元。3、原审程序违法。**起诉在立案时,立案庭将此案件定为由民一庭审理,后案件移到东郊法庭审理,更换审判法庭违法。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以***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此工程是元亨公司开发,由华程公司承建。在本案中***就是经手人而已,只管出据,不管付款,也没权利支配该5#楼的工程款。给付5#楼人工工资、材料款都由元亨公司统一调配付给每个当事人,都由承建方潘贵友签字后元亨公司和华程公司才能认可方能付出。所有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公司统一结算,此款应由以上两个公司偿还,与***没有任何联系,***与**也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元亨公司、华程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称:**为***所承包的朝阳5#楼送砂石、毛石、开槽及为其保平砖厂平整场地等,***欠**砂石款及铲车工时费等共计人民币185079元,**有***出具的凭证为凭。**多次向***索要上述欠款,***总是拖着**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立即给付所欠砂石款及铲车工时费等共计185079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为元亨公司开发,华程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小区5#楼送砂石、毛石、土方等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工程结建后结算,由承包人华程公司及时开具税务发票,发包人元亨公司拨付工程款。2010年5月4日华程公司项目经理潘贵为**出具欠据,载明:欠**砂石款168135.00元,经手人李淑芹,***在欠据右上角签了名。现**要求***立即给付所欠砂石款及铲车工时费等共计185079元。***认为**诉讼主体有误,此款应由元亨公司和华程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华程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小区5#楼运送建筑材料,华程应承担给付义务。对**提出***是朝阳花园小区5#楼实际承包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请求***给付平整土地铲车工时费,***否认,**可向经手人王占奎主张权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华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16813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华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华程公司承建的朝阳花园小区5#楼送砂石、毛石、土方等建筑材料,2010年5月4日华程公司项目经理潘某为**出具欠据,载明:欠**砂石款168135元,经手人李淑芹,***在欠据右上角签了名。现**依据欠据向***主张索要欠款,认为***系实际债务人。一审中,证人潘某出庭证实:”与**是邻居,认识***。当时证人是华程公司工程负责人,于8月6号签订5号楼施工合同,与***无关。证人同意运送材料,结算潘某签字,然后公司结算,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约定与***无关,欠条是我签字,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是现场调配员,所以在欠条上签字,**与元亨公司签订过用料合同(是3号楼4号楼的),5号楼没签,送料款一直没结算。”**一审对于证人证言质证并无异议,依据一审证人证言证明,虽然***在168135元欠据右上角签字,但其并不是实际欠款人,原审认定***不承担欠据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给付平整土地铲车工时费,***对此予以否认,欠据上并无***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占奎系***雇佣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江
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