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203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86034U。
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颖,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陆瑞兴,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被执行人: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工业园B-22-1、B-23-1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7617320B。
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陆瑞兴与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桂0203执1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2019)桂0203执16号(以下简称执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执16号执行裁定书上认定富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该裁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富达公司并非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是对强制执行内容有异议;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的规定,富达公司并非****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公司出资设立的法人。综上,特申请法院依法撤销执16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公司提供了(2019)桂0203执16号执行裁定书、EMS快递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执行人陆瑞兴、被执行人富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陆瑞兴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桂02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富达公司向陆瑞兴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9103.18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738.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达公司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7851.98元。陆瑞兴、富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9月26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中院)上诉,柳州中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桂02民终35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富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陆瑞兴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上查控系统查询到富达公司在银行内的存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故而依法冻结并于2019年1月21日扣划了富达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28元。同年6月28日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追加****公司为执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期间富达公司自动履行了人民币221951.66元的债务,余下的人民币5890.32元由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3日到中国银行柳州分行扣划富达公司账号尾号为9725账户内的款项,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发放给陆瑞兴,该案件于2019年7月4日已执结。
另查明,富达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公司于(外国法人独资),登记的股东为****公司,注册资本为520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2017)桂0203民初4928号民事案卷材料、(2019)桂0203执16号执行案卷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以富达公司系****公司全资注册的子公司为由予以追加并未告知其救济途径是否合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争议问题:1、执16号案件按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将富达公司系****公司全资注册的子公司的身份追加为执1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程序是否合法;2、执16号案件中未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是否恰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人民法院追加一人有限公司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该规定系人民法院追加分支机构法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工商登记材料内容,富达公司的法律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法人分支机构,****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而非分支机构的法人。据此,人民法院在追加****公司为执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时,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而执16号案件却依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追加分支机构法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追加****公司为执16号案件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富达公司既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为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人民法院理应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处理,并根据上述规定,赋予****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执16号案件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内容予以审查,且未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依法应予纠正。
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1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网上查控系统仅查询到富达公司名下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3328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公司作为富达公司唯一股东未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富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追加其为执16号案件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覃 艳
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怡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