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26民初4515号之一
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工业园B-22-1、B-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7617320B。
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1910837L。
法定代表人:相茂利,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保全费1138元,合计2524元,由原告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邹平市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邹平县人民法院印章。
审 判 员 张同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管延忠
书 记 员 潘新萍